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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123号

欧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2-16
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欧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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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某,男,住某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9月30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院决定,于2015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城步苗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卫国,湖南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一通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袁愈鹏担任记录。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柳黎出庭支持公诉。欧某某及辩护人刘卫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欧某某驾驶湘E811**中型自卸货车,装载一车煤自武冈运送至绥宁后,在没有充分休息且非常疲劳的情况下驾驶湘E811**中型自卸货车返回武冈。2015年9月30日5时许,途经S219公路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第一居民委员会地段时,因未查明前方情况,盲目驾驶,撞上站在人行道上的被害人刘某某、肖某某、戴某某和摆放在人行道上的两辆肉摊人力板车和一辆摩托车,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肖某某和戴某某受伤,肉摊人力板车、摩托车及其车上物品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欧某某停下车后,因有当地群众的追赶而逃开现场,躲避追赶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22交通事故报警电话,后又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城步苗族自治县交警大队认定,欧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欧某某及辩护人刘卫国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刘卫国辩护提出,欧某某系过失犯罪,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欧某某驾驶湘E811**中型自卸货车装载一车煤自武冈运送至绥宁后,在没有充分休息,且非常疲劳的情况下驾车返回武冈。2015年9月30日5时许,途经S219公路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第一居民委员会地段时,因未查明前方情况,盲目驾驶,撞上站在人行道上的被害人刘某某、戴某某、肖某某,致刘某某当场死亡。欧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欧某某将车停下,但因有当地群众追赶而离开现场。欧某某躲避追赶后,主动拔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22交通事故报警电话,后又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5年10月16日,欧某某支付了安葬费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及辩护人刘卫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通话详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医疗急救病历单、诊��证明;证人彭某某、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戴某某、肖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到案经过;领条;欧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故公诉机关对欧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所举证据,经欧某某及辩护人刘卫国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欧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欧某某具有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22报警电话的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欧某某从轻处罚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因欧某某在案发后未能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除支付了50000元丧葬费外,并未进行任何赔偿,故不宜适用缓刑。对刘卫国提出对欧某某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一通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袁愈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