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3101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星海街188号。负责人刘瑞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永泉,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倩,该银行员工。被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市场路金百盛家纺广场6号楼。法定代表人钱永根。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与被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丝绸小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
审判员陈静英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蔡勇、戴惠安组成合议庭,后
人民陪审员因故变更为
人民陪审员李明俊、费珊。本案于2015年12月2日、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委托代理人张永泉、张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丝绸小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夏银行诉称: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苏州盛泽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泽公司”)、苏州宇晨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晨公司”)、平巧华、沈争英签订了一份四方业务合作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和被告分别作为两个融资时段的贷款人向盛泽公司发放贷款,第一融资时段为贷款发放之日起12个月,第二融资时段为第一融资时段到期后三个月,原告将其对盛泽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被告,贷款利息由被告收取,期限届满由盛泽公司向被告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盛泽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与被告均作为债权人分两个融资时段,向盛泽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宇晨公司、平巧华、沈争英为盛泽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约放款,至第一融资时段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对价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债权转让对价人民4997198.87元,并赔偿原告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律师费177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方丝绸小贷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原告华夏银行(甲方/转让方)与被告东方丝绸小贷(乙方/受让方)、盛泽公司(丙方/借款人)、宇晨公司(丁方/担保人)、平巧华(丁方/担保人)、沈争英(丁方/担保人)共同签订了一份《四方业务合作协议》[编号SZWJ(四方协议)2013018)。合同约定:本协议所称卖断型接力贷是指甲、乙双方分两个融资时段合计15个月共同向丙方发放并由丁方提供担保的贷款。第一融资时段为贷款发放之日起T(含)个月(T=12),贷款资金由甲方直接发放给丙方,贷款利息由甲方收取,第二融资时段为贷款发放之日起第T至T+3(含)个月,甲方将其对丙方的债权转让给乙方,贷款利息由乙方收取,期限届满,丙方向乙方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本协议所称转让标的为债权转移时丙方未清偿甲方的全部贷款债权、对应的担保债权及其他法定或约定的从权利。本协议所称转让对价等值于信贷资产转让日甲方对丙方贷款债权本金余额的金额。与本协议项下转让标的的相关联的编号为SZZX1610120130182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及编号为SZZX1610120130182-11的《保证合同》以及编号为SZZX1610120130182-12的《个人保证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合同”)是本协议的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债权币种、金额、期限、利率及担保详见主合同及担保合同的约定。为保证甲、乙双方资金安全,丙方在第一融资时段放款前,应在甲方开立保证金账户(账号为12×××08),并存入不低于主合同约定的债权金额5%保证金。保证金用于担保在信贷资产转让时丙方拖欠甲方的利息及第一融资时段债务本息的清偿。丙方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直接从该保证金账户内扣划相应金额资金用以归还信贷资产转让时丙方的欠息或第一融资时段的债务本息。截至第一融资时段到期日,丙方未全额清偿贷款本金的情形发生时,甲方有权向乙方发送《卖断型信贷资产转让提示通知书》,并要求乙方受让转让标的。甲方因丙方出现上述情形要求乙方受让债权的,应至少在第一融资时段到期日前五日工作日将《卖断型信贷资产转让提示通知书》提交给乙方并经乙方签收。乙方收到通知书后,应在第一融资时段到期日后第一个工作日向甲方无条件支付转让对价。丙方在第一融资时段内出现连续欠息30天或累计欠息90天情形,甲方要求乙方受让债权的,应在该情形发生五个工作日内将《卖断型信贷资产转让提示通知书》提交给乙方并经乙方签收,乙方应在收到通知书五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无条件支付转让对价且同时受让债权。合同还约定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全部转让对价之日为债务转移日,该日前的贷款利息、罚息等收益由甲方享有,该日后(含当日)的贷款利息、罚息等收益由乙方享有。本协议转让标的为:债权转移时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担保合同项下的担保债权及其他法定或约定的从权利。担保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的种类为保证,币种为人民币,担保主债务金额为50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的债权转让条件的,丙方、丁方同意甲方将债权转让给乙方,并视同甲方已告知债权转让事宜。甲方在收到全部转让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丙方、丁方签收债权转让回执的方式将债权转移事宜书面通知丙方、丁方。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价格支付转让价款的,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乙方按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乙方仍应承担支付转让价款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责任。2013年11月19日,盛泽公司(甲方/借款人)、原告华夏银行(乙方/贷款人)与被告东方丝绸小贷(丙方/贷款人)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为流动资金贷款,币种为人民币、金额为500万元。本合同项下贷款授信贷款期限为贷款发放之日起15个月,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实际放款日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实际借据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贷款乙、丙双方分两个融资时段合计15个月,共同向甲方发放:第一融资时段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贷款资金由乙方直接发放至甲方在乙方开立的结算账户。第二融资时段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乙方将其对甲方的债权转让给丙方,丙方为第二融资时段的贷款人。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分两个融资时段计息,第一融资时段贷款利率为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年利率),第二融资时段贷款利率为12%(年利率),贷款利息实行按月结息并收息,人民币贷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第一融资时段贷款利率随之调整。第一融资时段利息由乙方收取,第二融资时段利息由丙方收取。甲方应在还款日(付息日、还本日)乙方或丙方营业时间终止前将应还款项(利息、本金)足额存入在乙方或丙方开立的账户,乙方或丙方有权就其账户直接划收,甲方可在第一融资时段期限届满日,向乙方提前归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金,也可在第二融资时段期限届满时,向丙方一次性归还全部贷款本金。乙方或丙方有权就甲方应还未还款项,从甲方在乙方或丙方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划收。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甲方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1月19日,原告华夏银行(乙方/债权人)、被告东方丝绸小贷(丙方/债权人)与宇晨公司(甲方/保证人)、平巧华(甲方/保证人)、沈争英(甲方/保证人)分别签订了编号为SZZX1610120130182-11的《保证合同》及编号为SZZX1610120130182-12的《个人保证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如下:为保证乙方、丙方与债务人盛泽公司(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所签订的编号为SZZX1610120130182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甲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以下简称“主债权”)向乙方、丙方提供保证担保,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在乙方、丙方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种类为卖断型接力贷,币种为人民币。本金数额为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9日始至2015年2月19日止。甲方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5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或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甲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当日,盛泽公司向原告华夏银行出具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500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最后还款日)为2014年11月19日,利率为7.8%,借款合同号为SZZX1610120130182。2015年12月2日,原告华夏银行向被告东方丝绸小贷寄送《卖断型信贷资产转让提示通知书》,快递单号为EMS1014566077416,12月7日被告东方丝绸小贷签收。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截至2015年12月1日,扣划盛泽公司存于原告账户中的保证金250000元后,盛泽公司尚欠原告华夏银行贷款本金人民币4747198.87元,欠息642521.42元。另查明,原告华夏银行于2015年9月8日与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聘请该所代理原告本案一审诉讼事宜,律师代理费177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四方业务合作协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卖断型接力贷信贷资产转让提示通知书、快递凭证、对公明细对账单、欠款明细、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华夏银行与被告东方丝绸小贷之间签订的《四方业务合作协议》、《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现盛泽公司在第一融资时段到期日届满前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东方丝绸小贷支付受让债权的转让对价并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要求被告支付受让价款的通知书已于2015年2月14日送达,故其主张被告自2015年2月15日起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卖断型信贷资产转让提示通知书》实际送达被告东方丝绸小贷的时间,确定送达后五个工作日内即2015年12月14日前被告东方丝绸小贷应当向原告支付受让债权的本金作为转让对价,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原被告之间对于实现债权的费用负担约定不明确,故对于原告华夏银行要求被告偿付律师费177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方丝绸小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支付债权转让对价人民币4747198.87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以4747198.87元中的未付部分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46199元,由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负担1422元,由被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777元(原告同意所预缴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陈静英
人民陪审员 李明俊
人民陪审员 费 珊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陆 辉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