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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辖终字第00234号

镇江市盛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托维环境亮化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佛山市托维环境亮化工程有限公司,镇江市盛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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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商辖终字第00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托维环境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丰华南路70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市盛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民营经济开发区严家庄东首。法定代表人盛芝群,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佛山市托维环境亮化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镇江市盛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管辖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5)润商初字第0037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的原、被告双方未约定管辖,亦未约定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该院管辖区,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佛山市托维环境亮化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佛山市托维环境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告住所地为确认管辖的第一原则、优先原则。故本案应由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为货币接收方且住所地位于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葛荣贵

代理

审判员  陶 然

代理

审判员  李 洁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 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