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929号原告厦门宝马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LUOWANJU,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燕瑜,福建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艳玲,福建乐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锡锋,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远强,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宝马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马汽修公司)与被告周锡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黄玉梅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马汽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燕瑜、马艳玲,被告周锡锋的委托代理人林远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马汽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燕瑜、马艳玲,被告周锡锋的委托代理人林远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马汽修公司诉称,2013年1月4日,被告周锡锋所有的车牌号为赣E×××××的宝马牌越野车在厦门市湖滨南路发生交通事故,车辆被拖到厦门黄厝交警停车场停放。2013年1月10日,原告垫付赣E×××××的车辆事故施救费、卸车费、拖车费、停车费合计2475元后将赣E×××××车辆取出。2013年1月10日,被告将车辆委托原告进行维修。经车辆承保机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定损,车辆维修费合计人民币654293.6元(币种下同)。原告已于2013年5月将车辆修理完毕。之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前来取车,但被告却拒取车辆也未支付维修费。被告的车辆已在原告处停放超过两年,产生了停车费、保管费合计15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车辆系在原告位于厦门市海沧区马青路1267号的维修厂进行维修,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厦门市海沧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周锡锋立即向原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车牌号赣E×××××的车辆事故施救费、卸车费、拖车费、停车费合计2475元。
二、被告周锡锋立即向原告支付车牌号为赣E×××××的车辆维修费、停车费、保管费合计669593.6元。
三、在被告欠付原告的上述费用范围内,原告有权以被告修理的赣E×××××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锡锋辩称,对原告的诉求不予认可。车辆并没有委托原告进行维修。后续跟维修有关的事项都没有取得被告的认可,原告的主张是没有依据的。拖车也是原告的单方行为,没有得到被告的确认。原告是依据维修合同进行诉讼,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该合同。原告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被告周锡锋所有的车辆(车牌号:赣E×××××)在厦门市湖滨南路发生交通事故。同日,赣E×××××事故车辆发生装卸搬运施救费1500元、卸车费500元,共计2000元,由原告垫付,费用发票由原告持有。2013年1月10日,赣E×××××车辆发生其他服务费用400元,由原告垫付。同日,原告为赣E×××××车辆向厦门市交通保安服务公司支付75元停车费。费用的发票由原告持有。2013年1月15日,被告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本人/单位在贵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车牌号为EG00**于2013年1月4日在福建省厦门市湖滨南路发生事故。现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厦门中宝汽车有限公司涂翔宇代表本人/单位与贵司协商车辆定损事宜,代理人有权代为承认定损意见;代为签署和接受贵司的定损文书。代理人作出的全部代理行为,其法律后果约束本人。被保险人/委托人周锡锋”。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后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核定车辆维修费用合计654293.6元。后原告以被告拒不支付车辆维修费为由于2015年7月8日诉至本院。庭审中,证人涂翔宇作证陈述,“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处理过程中,驾驶员阮志超打电话给原告公司,说要处理维修事项,原告派赵晨与涂翔宇和被告通过电话、现场接洽维修事项。之后涂翔宇、被告与驾驶员到黄厝交警停车场将车辆提走,被告说钱不够,让涂翔宇垫付费用。然后把车辆运到平安保险机场的定损中心。从交警停车场取车到保险定损中心的过程被告均有参加,保险公司初步定损是三四天左右,被告在定损中心有向保险公司出具委托定损声明(两份)。后经过电话联系,然后就将车辆从定损中心运到原告公司修理厂,是与被告电话联系的。原告配合拆检,拆检过程与定损过程中,被告与涂翔宇电话或微信就维修事项进行沟通,维修是到2013年5月。维修后,2013年5月31日,车主要拿回定损报告,说要去保险公司理赔。”庭审中,被告周锡锋的委托代理人陈述对交通事故发生后赣E×××××车辆的处理情况不清楚,本院要求被告周锡锋本人到庭陈述案件事实情况,被告周锡锋拒不到庭。另查明,1、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复印件上手写记载“周锡锋原件已带走,2013.5.31日”字样,拟证明被告周锡锋对保险公司定损金额无异议,且将原件带走进行保险理赔。被告质证认为,只有复印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手写内容不确认,但未提交笔迹鉴定书面申请。2、原告提交维修账单预览载明,车牌号为赣E×××××的车辆维修项目清单,维修金额合计654293.6元。3、原告提交短信记录,拟证明原告的员工多次通过手机短信方式与“周R赣E×××××”用户(电话号码为180××××6777,与起诉状载明被告周锡锋使用的号码及本院联系到被告的号码一致)联系,内容载明2014年4月起原告的员工多次通知被告处理赣E×××××车辆事宜,被告表示短信回复表示“钱不够只有三十万”,“可以分期吗”。被告质证认为不能确认号码是否本案被告使用,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4、原告提交《律师函》、EMS单一份,载明原告曾向被告发出一份《律师函》,《律师函》内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合计654293.6元;并提出逾期支付维修费,原告有权对车辆行使留置权。时间为2014年7月。被告质证认为,没有看到材料,三性不予确认。5、原告提交一组被告及驾驶员出示个人证件和《委托定损声明》现场照片,拟证明2013年1月14日,被告出具定损声明,载明由于车辆急需维修,委托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定损,被告及驾驶员当场向原告员工涂翔宇出示个人证件和《委托定损声明》原件。被告质证认为,照片中的人的面部无法看清,无法确定是何人。正面的照片确定是被告本人,其手中的东西无法确认,驾驶员的身份无法确认。6、原告提交保险公司定损往来邮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拒赔通知书文件上加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理赔章,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取走定损原件后,以654293.6元为依据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理赔。平安保险确认拒赔后,认定减损654293.6元。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原件,不予确认。7、原告提交车辆维修估价单、厦门宝马售后估价增项单、配件订购合同,拟证明定损自2013年1月开始持续至5月结束,初步维修后,增补定损,定损与原告维修同时进行,平安保险定损额即原告维修费。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原件,不予确认。8、原告提交《社保缴交记录》、《劳动合同》,拟证明涂翔宇为原告员工。上述文件载明,涂翔宇的社保缴交单位为原告,原告与涂翔宇签署劳动合同。9、原告提交保险公司定损报告范本、《机动车辆保险理赔管理指引》、车辆定损行业状况研究、行业新闻,拟证明原告定损维修过程的合理性,在实践过程中,与保险公司存在合作关系的维修厂,定损过程中即已开展维修工作。10、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车辆维修范围、费用进行鉴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申请鉴定事项无必要性,并予以告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发票、《厦门市机动车停放收费相关规定》、《委托定损声明》、《机动车辆定损报告》、《账单预览》、短信通信记录、被告及驾驶员出示个人证件和《委托定损声明》现场照片、车辆维修估计单、厦门宝马售后估计增项单、配件订购合同、保险公司定损往来邮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社保缴交记录》《劳动合同》、《车辆定损报告》、《询问笔录》、保险公司定损报告范本、《机动车辆保险理赔管理指引》、车辆定损行业状况研究、行业新闻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汽车维修服务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等,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综合查明的下述事实:首先,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所委托的人员涂翔宇,根据原告提交的《社保缴交记录》、《劳动合同》可证明系原告的员工。被告将定损事项全权委托给原告的员工进行处理,且将车辆交由原告的员工处置。其次,《车辆定损报告》、保险公司定损往来邮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且被告明知事故车辆已由原告进行维修,并根据定损报告的金额向保险公司理赔。再次,原告的员工提交的短信记录,“周R赣E×××××”用户电话号码为180××××6777,与起诉状载明被告周锡锋使用的号码及本院联系到被告的号码均一致,短信内容可以证明被告周锡锋对原告维修金额并无异议,只是提出要分期支付。综上可以认定,被告以其行为表明对原告维修行为之认可,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不影响双方事实服务合同关系之认定。被告否认对原告的维修行为进行确认,但对发生交通事故后对事故车辆的处理及相关事实经过均陈述不清,经本院传唤被告周锡锋本人到庭说明而拒不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费用部分,车辆事故施救费、卸车费、拖车费、停车费合计2475元,原告提交了发票,且持有原件,符合交通事故发生后对事故车辆的处理方式,原告垫付的此部分款项,被告应予支付。维修费654293.6元,原告提交《账单预览》、厦门宝马售后估计增项单、配件订购合同等予以证明,且维修项目与《车辆定损报告》可以印证,此部分维修费被告应予支付原告。原告还请求被告支付停车费、保管费15300元,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还请求在被告欠付原告的上述费用范围内有权以被告修理的赣E×××××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原、被告形成服务合同关系,且原告已于2014年7月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提出留置权的行使,原告上述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维修费654293.6元为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锡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宝马汽车维修有限公司656768.6(含维修费654293.6元,车辆事故施救费、卸车费、拖车费、停车费合计2475元);
二、在被告周锡锋欠付原告的维修费654293.6元范围内,原告厦门宝马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周锡锋所有的赣EG00**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厦门宝马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521元,由原告厦门宝马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负担2153元,由被告周锡锋负担10368元。被告承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玉梅
代理
审判员 林焕华
人民陪审员 郑丽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代
书 记员 杨雅鑫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第二百三十六条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八十三条留置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