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孝感中行初字第00010号原告奥冠湖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开发区高新大道***号武汉国家生物产业基地项目B、C.、D区研发楼B1栋。法定代表人耿斌,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奥冠湖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悟县兴北路经济开发区孵化园B区*号。法定代表人王金子,该公司经理。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平,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庭审,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云,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庭审,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大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大悟县府前街*号。法定代表人邓勇,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周庆超,大悟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吴畏,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第三人大悟县城乡规划局。住所地:大悟县城关镇前进大道。法定代表人陈士朝,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罗天春,该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或提起上诉。委托代理人XX,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奥冠湖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奥冠湖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大悟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除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冠湖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奥冠湖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奥冠湖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了招商引资性质的《协议书》,由于不能完成征地拆迁等原因,被告不能向原告按期交付项目建设用地,影响了原告的投资计划和进程。经原告多次申请,大悟县城乡规划局和被告于2014年01月15日批准了原告的用地规划红线图,至2014年03月24日,被告同意原告进场开展地勘和设计工作,至2014年05月23日,被告根据招商引资优惠办法,同意原告可以分期审批规划设计,分批施工,至2014年09月11日,被告同意原告可以先行施工建设围墙及其他工程。同时被告指示大悟县国土资源局第四次提出挂牌出让土地,因为原告没有配合被告和大悟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出让程序。2015年02月16日被告在《湖北日报》上公告中止项目投资协议的履行;2015年05月08日被告指派包括大悟县公安局、大悟县国土资源局、大悟县城乡规划局、大悟县城管局等诸多行政部门联合对原告已经建设的围墙、工房等基础设施强制拆除,遣散施工人员和管理人员,强行收回建设用地,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协议。被告未与原告协商解决争议、《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还在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间,被告即授权和指派有关行政部门联合采取行政强制拆除措施、强行收回用地,明显属于行政行为违法的情形,应该承担有关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建设的建筑物、围墙及其附属物的行政行为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万元。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大悟县城乡规划局对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设行为有行政管理的职能。本案实际上是大悟县城乡规划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作出行政强制拆除决定后,按法定程序报请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组织强制拆除,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除属内部程序、过程性行为,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利害关系人对规划行政部门依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举张权利。因此,大悟县人民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院已经告知原告将被告变更为大悟县城乡规划局,但原告拒绝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原告奥冠湖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奥冠湖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另,关于原告投资建设中的相关合法利益损失,已在原告诉被告大悟县人民政府、大悟县国土资源局解除土地行政协议案件中予以审理,并判决由被告大悟县人民政府、大悟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对原告的合法利益损失予以合理补偿,已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采取了保护措施。是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奥冠湖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奥冠湖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祁国华
审判员 黄 伟
审判员 张耀刚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王 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驳回起诉;……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