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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刑初字第00687号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2-19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刑初字第0068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抓获,于2015年12月8日被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12月24日经新民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615号起诉讼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张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7日20时30分,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辽XXXX**号黑色英伦牌轿车行驶至辽宁省新民市辽河大街新民市第二人民医院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新民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测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5mg/100ml。被告人李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李某具有当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的酌定从轻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边锋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郭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