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369号原告魏振利,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姜会利,山东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传磊,男,汉族,农民。被告魏庆福,男,汉族,东阿县阿胶厂职工。委托代理人XXX,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振利诉被告魏传磊、被告魏庆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房义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振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会利、被告魏传磊、被告魏庆福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振利诉称:2011年1月12日,被告魏传磊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由被告魏庆福作担保人。2012年3月1日,被告魏传磊归还原告5万元,还欠10万元。现在,原告因资金紧张想让被告归还剩余的10万元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现金10万元及相关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传磊辩称:因经营需要我于2011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期限到期后,我由于经营亏本,资金困难无力清偿借款,原告多次找我追要,我到处借钱,到了2012年3月1日,我借了5万元归还了原告。之后原告不断找我追要剩余的10万元,但2012年6月份后至今原告再也没有向我催要剩余的10万元借款。根据以上事实,原告起诉我要求支付借款10万元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魏庆福辩称:我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借款时间发生在2011年1月12日,至起诉已经近四年的时间,在此期间原告从未有向我主张承担保证还款责任。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与被告魏传磊订立借款合同时并未有约定担保期限,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我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要求我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两名被告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1月12日被告魏传磊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被告魏庆福作为保证人,2012年3月1日被告魏传磊归还借款5万元,还剩10万元借款未归还。被告魏传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借条没有异议。被告魏庆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虽然借条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口头约定借款期限最长为一年,在六个月之内,原告没有向被告魏庆福主张承担保证责任,退一步讲即便是从2012年3月1日主张归还原告借款,也已经超过保证期限。根据以上证据及本院依法调查的其他材料,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月12日,被告魏传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由被告魏庆福作为保证人,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借款人:魏传磊担保人:魏庆福2011.1.12号”。被告魏传磊于2012年3月1日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在2011年1月12日的借条中书写“已付伍万元整(50000.00)魏传磊2012.3.1号”。原被告对原借款15万元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对剩余借款10万元,双方仍未书面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2015年10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其诉称。庭审中,被告魏传磊、被告魏庆福均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其理由如其辩称。庭审中,被告魏传磊、被告魏庆福均主张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该借款没有约定归还期限及借款利息,因为原告和二被告都是老乡关系,平时关系很好,所以一直没有向二被告催要,到2015年10月18日原告经济紧张,才向第一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审理期间,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调解,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2011年1月12日,被告魏传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由被告魏庆福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魏传磊于2012年3月1日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因该借款未书面约定还款日期,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日期,原告要求被告魏传磊归还时,被告魏传磊理应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魏传磊偿还借款10万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因原告自认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利息,故被告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计息时间自原告向本院立案之日(2015年10月20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期止。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间及保证期间,虽然被告魏庆福以被告魏传磊于2012年3月1日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为由主张2012年3月1日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但因原告主张原告在2015年10月18日之前一直未向被告催要借款,故本院对被告魏庆福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魏庆福对剩余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魏传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振利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计息方式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计息时间自原告向本院立案之日(2015年10月20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期止。被告魏庆福对上述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魏传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房义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XX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