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衡蒸执字第313号申请执行人龚三明,男。被执行人唐兴丰,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衡蒸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23日向被执行人唐兴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2015年12月29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支付申请执行人龚三明赔偿款9725.6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99.4元、执行费50元,合计:10375元。但被执行人唐兴丰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唐兴丰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唐兴丰在银行的存款10375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朱 溯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廖夏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