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黑刑初字第0023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3月3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辽宁省黑山县人,住黑山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9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15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福利,代理检察员刘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9日9时30分,在黑山县大虎山镇七台子村七台子卫生所门前公路上,被告人李某驾驶辽GY01**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倒车时与被害人刘玉明相撞,将刘某某撞倒后从刘某某身体上轧过,致刘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刘某某符合交通肇事致严重颅脑及胸腔损伤死亡。李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其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9时30分,在黑山县大虎山镇七台子村七台子卫生所门前公路上,被告人李某驾驶辽GY01**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倒车时与被害人刘某某相撞,将刘某某撞倒后从刘某某身体上轧过,致刘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刘某某符合交通肇事致严重颅脑及胸腔损伤死亡。李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即由被告人李某在保险理赔款再赔偿给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5000元整,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9月9日9时30分许,在黑山县大虎山镇七台子村七台子卫生所门前的公路上,我驾驶辽GY01**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倒车时,撞倒一个行人,当时不知道撞人,继续向后倒车,车轮从行人身上轧过,造成行人当场死亡。证明他肇事的经过。2、证人刘某某甲证言,证实他父亲刘某某被一个厢式货车司机倒车时撞了,躺在地上,10分钟左右,大虎山中心医院120救护车到达现场,经过检查,确认他父亲已经死亡。同时证明刘某某的自然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肇事现场的具体方位以及现场的具体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5、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李某有资格驾驶肇事车辆的情况。6、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刘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及胸腔损伤死亡的情况。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8、受案登记表,证明报案人王敬松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有关情况。9、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到案情况。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年龄、家庭住址等自然情况,同时证明被告人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11、协议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李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事项已达成赔偿协议。12、呈请书,被害人家属在收到赔偿款后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无前科劣迹,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常万生
人民陪审员 张旭芳
人民陪审员 张会茹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邢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