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00657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5月3日出生。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寇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和其妻子袁某某去到禹州市郭连镇寇寨村被害人寇某某家要账时与寇某某发生冲突,被告人刘某某将寇某某打致轻伤。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和其妻子袁某某去到禹州市郭连镇寇寨村被害人寇某某家要账时与寇某某发生冲突,被告人刘某某将寇某某打伤,经鉴定,寇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寇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7000元,寇某某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禹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照片、无前科证明、被害人寇某某陈述、证人袁某某、刘某甲、韩某甲、刘某乙、韩某乙证言、禹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破案报告、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及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慧敏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 李向垒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葛丽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