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刑初字第221号

李某甲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8-20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当事人
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上午,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民警在洛龙区丰李镇丰李村被告人李某甲住处查获疑似冰毒三包,共计23.04克。经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疑似冰毒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李某甲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人李某乙证言、被告人李某甲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3.0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李某甲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利红

人民陪审员  党书芳

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代

书 记员  蒋 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