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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商初字第1313号

宁波拜特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与浙江振龙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2-03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拜特测控技术有限公司,浙江振龙电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商初字第1313号

原告:宁波拜特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西区创业一路**号。

法定代表人:宋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文志,海南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振龙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太湖街道陈王路***号。原告宁波拜特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拜特公司)与浙江振龙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怡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拜特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文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拜特公司以被告振龙公司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5845元。被告振龙公司未答辩,亦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订购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池组测试系统10台,总金额为52万元;合同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被告预付合同总额30%,发货前支付合同总额的60%,货到验收后6个月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0%;在被告支付合同总额90%的货款后,原告应向被告开具全部合同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付款之日起35日内发货。同年6月22日,原告开具了5张总金额合计为52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事后被告对上述发票均进行了认证。同年6月30日,原告将上述设备出库交付给被告。2011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订购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49400元的电池组测试设备1份,双方签字盖章(传真件有效)合同生效,三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额30%预付款,原告设备制造完毕发货前,被告再支付合同总价30%的提货款,货到被告方安装调试之前,被告再支付合同总价30%的调试款,剩余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于设备验收合同使用满12个月后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同年10月8日,原告将上述设备出库交付给被告。同年10月11日,原告开具了金额为49400元的增值税发票,事后被告对该发票进行了认证。对于上述两份合同项下的货款,被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银行转账等形式合计支付了货款503555元,尚欠65845元货款未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订购合同》、销售出库单、增值税发票、委托付款协议书、承兑汇票、电子汇划收款回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交付货物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货款不付,显属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振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振龙电源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拜特测控技术有限公司货款6584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446元,减半收取723元,由被告浙江振龙电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张  怡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代

书记员 张以筱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