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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商初字第1586号

吴向前与宁波高杨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王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8-04-20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向前,宁波高杨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王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1586号

原告:吴向前,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代理人:周雨东,浙江易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高杨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59156290-1)。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顾家村。

法定代表人:王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雷,男,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宁波高杨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赣榆县。

原告吴向前为与被告宁波高杨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杨公司)、王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丁洁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需公告送达,本案于同年9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同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向前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雨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杨公司、王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向前以被告高杨公司、王雷向原告借款40万元到期未还为由,诉请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40万元,支付利息8万元(按月息两分自2014年10月1日暂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并按月息两分继续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高杨公司、王雷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月息两分即每月8000元,于每月月底支付,借期一年。原告于同日将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王雷账户。两被告自2014年10月起未支付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条、汇款凭证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逾期还款,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宁波高杨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王雷返还原告吴向前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暂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为8万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继续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50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宁波高杨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王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丁洁蓉

人民陪审员  王佳欢

人民陪审员  刘亚妃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代

书 记员  干依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