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民初字第2234号原告吕甫。被告严群。
原告吕甫与被告严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谢文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到还款期限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款项。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到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被告严群向原告吕甫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吕甫现金人民币玖万圆整(90000元),借款人:严群,2015.10.15”。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汇款90000元。2015年11月24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严群归还借款9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到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5年12月1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查封被告严群所有的位于句容市开发区幸福花园小区25幢2单元404室的房屋,保全金额95000元,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江苏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收费凭证一份及原告相关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吕甫与被告严群之间的借款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且款项已经实际交付,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借贷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是出借人可以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严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吕甫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保全费970元,合计1995元,此款由被告严群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谢文龙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耿 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