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26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宪花,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檀秀茹,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檀永才,农民。三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史立忠,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亭县毛庄镇檀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姬会刚,任村委会主任。
原审
第三人:檀学良,农民。
原审
第三人:檀庆顺,农民。
原审
第三人:刘德民,农民。
上诉人孟宪花、檀秀茹、檀永才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5)乐民初字第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孟宪花、檀秀茹、檀永才三人要求檀庄村民委员会交付承包地,因孟宪花、檀秀茹、檀永才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该三人的诉请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故裁定驳回起诉。判后,上诉人孟宪花、檀秀茹、檀永才不服,上诉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编号为524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已证实该户享有3.6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次,上诉方与被上诉人出于实际生产生活需要,对原承包合同内容进行了部分变更,这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中亦得到了证实。最后,发包方村委会无正当理由没有履行与上诉人协商变更后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仅仅是由于作为发包方的被上诉人拒不履行其对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变更承诺,上诉人才被迫起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因此一审援引的司法解释条文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乐亭县毛庄镇檀庄村民委员会答辩称:1997年被上诉人将肖家圈公益田5.38亩承包给檀学良、檀庆顺、刘德民三户建暖室。2003年,檀庆文因建房申请宅基地,自愿将赵坟3.64亩承包地与村民陈卫东庄东3.64亩承包地互换。之后檀庆文与村委会达成一致协议:待肖家圈檀学良、檀庆顺、刘德民三户暖室恢复地貌以后,村里给檀庆文补足所缺的3.64亩承包地;未补地前,村里按每年每亩140元给付檀庆文承包费。但2014年孟宪花、檀秀茹、檀永才三人突然起诉要求收回肖家圈3.64亩承包地的经营权,因暖室是长久性投资,属历史遗留问题,故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承包合同,上诉人孟宪花、檀秀茹、檀永才已实际取得肖家圈3.6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原审以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驳回起诉不妥。但檀庆文在换地时已明知肖家圈3.64亩承包地由第三人檀学良、檀庆顺、刘德民承包并建有温室大棚,至本案起诉前三上诉人一直认可该承包地由檀学良、檀庆顺、刘德民实际耕种,并领取了第三人交付的承包费。因温室大棚前期投资较大,是长期运作才能获得收益的项目,上诉人要求檀庄村委会恢复原貌并交付承包地的诉请涉及大棚拆除造成损失等事宜,故三上诉人可在拆除大棚具备履行条件时另行起诉。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定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常 荣 印
代理
审判员 赵 君 优
代理
审判员 周 欣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欣(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