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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执字第00709号

余清平、张建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余清平,张建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青山执字第00709号申请执行人余清平,男,195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武汉市青山区,被执行人张建桥,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青山区,关于余清平与张建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的(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75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余清平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张建桥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赔偿余清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253.90元;2、向余清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8,253.9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5日起按日利率0.175‰计算到实际执行完毕之日止);3、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855元,执行费50元。现查明,截止2016年1月4日,被执行人应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44.78元。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5条、第36条、第38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建桥银行存款人民币9,203.68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自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武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廖福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