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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崇商初字第198号

慈溪市源丰米业有限公司与沈汉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慈溪市源丰米业有限公司,沈汉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崇商初字第198号

原告:慈溪市源丰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慈溪市周巷镇环城南路805号。

法定代表人:陈海军,执行董事。

被告:沈汉才。

原告慈溪市源丰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汉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溪市源丰米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汉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欠款汇总统计表、货物运单、销货清单各一份以及发货明细表八张作为证据,请求判令被告沈汉才立即支付货款67383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慈溪市源丰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汉才之间早有业务往来,经双方结算截止2010年5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于2013年1月18日、2015年3月12日、2015年3月25日、2015年5月19日发货的四笔价值108010元的货物经被告签名确认已收货,另于2013年4月23日及2015年3月31日发货的两笔价值14460元的货物未经被告确认签收。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47800元货款,有价值12207元的货物退回原告处,有730元货款因商品贬值可减免,另有被告垫付的350元运费可在应付货款中予以抵扣。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素有生意往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契约关系,各方均应及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被告确认的2010年5月14日所欠货款6000元、2013年度所欠货款31150元(已抵扣原告自认的运费垫付款350元)、2015年度所欠货款15773元(已减去原告自认的商品折价款730元、退货款12207元以及被告已支付的货款47800元)至今未付清,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及2015年3月31日发货的两笔货物未经被告确认签收,原告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确已收货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该两笔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沈汉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沈汉才支付慈溪市源丰米业有限公司货款52923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慈溪市源丰米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5元,由慈溪市源丰米业有限公司负担285元,由沈汉才负担12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148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凯蓉

人民陪审员  相培富

人民陪审员  蔡德岳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季 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