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行初字第71号原告吕闻隆。被告东阳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张龙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洪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娟。
原告吕闻隆不服被告东阳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公告,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闻隆,被告负责人金德贤及委托代理人许洪钟、卢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4年11月10日被告东阳市国土资源局发布(2004)第5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公告主要内容为:
一、出让地块概况:土地座落于东义路以北、望江路以西(原面粉厂);出让面积16143平方米;规划用途住宅;容积率≤2.71;建筑密度≤26.02%;绿地率≥29.73%;建筑限高多层20.5米、高层98.5米;起拍价3800万元(人民币);拍卖保证金100万美元(境外资金)或1000万元人民币。
二、土地规划用途及出让年限:居住用地70年。
三、房屋建设要求:按东阳市区城市规划要求。受让对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公司、企业、其它组织和个人。
五、拍卖成交后,受让人必须在拍卖之日起20日内交清全部土地出让金(其中必须含400万美元境外资金),成立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房地产公司。
六、外币结算汇率以拍卖成交当日国家公布的市场价格结算。公告还对报名事宜及其他事项作了规定。
原告吕闻隆诉称,东阳市华侨企业总公司系侨办设立的城镇集体企业。1993年元月,原告被市侨办聘任为该公司总经理,在经营期间,原告投入资本金约360万元。同年7月,市侨办以对公司改制为由进行干预,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辞职。期间,主管部门以该公司为集体企业为由,指令原告投入的全部资产移交给公司。1994年4月25日东阳市华侨企业总公司与东阳建工城签订东阳建工城土地有偿使有协议,并缴纳了相关费金,办理了土地划拨与开工手续,该工程在施工后不久因故停止施工。后,该公司改制为东阳市华侨企业有限公司。2004年5月18日东阳市华侨企业有限公司原股东已将90%的股份转让给原告持有。2004年9月10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东阳日报上发布了(2004)第5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决定拍卖东阳市华侨企业总公司从东阳建工城受让的18#、19#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被告东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04年11月10日发布(2004)第5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至原告吕闻隆陈述的第一次起诉之日即2011年4月10日,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吕闻隆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振强
人民陪审员 许纪杰
人民陪审员 陈齐金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代
书 记员 楼晓倩【附注】(2015)东行初字第71号行政裁定书适用具体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