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1100号原告无锡华泰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北大街188号后2楼。法定代表人倪国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过光辉,江苏苏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春潮中路18-2。代表人张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辰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员工。
原告无锡华泰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泰公司委托代理人过光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陆辰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泰公司诉称:2015年2月27日,王业伟驾驶苏B×××××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高速往××防线××路段,车辆追尾碰撞由李智辉驾驶的浙J×××××/浙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挂车,造成袁海波当场死亡,王业伟、袁月青、袁进炳、袁芳柏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苏B×××××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事故造成华泰公司损失共计98400元,故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B×××××号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同意按责进行赔付。对华泰公司主张的修理费及拖车施救费予以认可;转运费、清障服务费、路桥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另针对华泰公司要求保险公司全额赔付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的诉请,依据保险法及关于代位求偿权的相关规定,华泰公司应提供事故另一方的相关资料。
经审理查明:苏B×××××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华泰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2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2015年2月27日,王业伟驾驶苏B×××××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S28台金高速公路往台州方向132公里+900米路段,车辆追尾碰撞由李智辉驾驶的浙J×××××/浙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袁海波当场死亡,王业伟、袁月青、袁进炳、袁芳柏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业伟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智辉负事故次要责任,袁海波、袁月青、袁进炳、袁芳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苏B×××××号车辆进行估损,核定修理费总金额为90000元,华泰公司亦对苏B×××××号车辆进行修理,花费修理费90000元。同时,华泰公司为处理上述交通事故,另花费高速事故现场抢救及乘客转送费用5980元、拖车施救费1200元、清障费1100元、路桥费120元。质证时,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90000元不持异议,同意扣除2000元交强险后按责赔付;对于拖车施救费1200元亦不持异议;对于高速事故现场抢救及乘客转送费用、清障费、路桥费则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故不予赔付。庭审中,华泰公司针对高速事故现场抢救及乘客转送费用、拖车施救费、清障费、路桥费作出如下说明:拖车施救费系事故车辆从事故发生地点拖往安全的停放地点产生的费用;清障费系有关部门为清理事故现场产生的相关垃圾的清理费用;高速事故现场抢救及乘客转送费用系事故发生后,为保障乘客不受伤害将其带离高速路段产生的必要费用;路桥费系事故发生后,车载ETC发生故障所人工支付的费用。对此,保险公司认为其承保的车辆损失险,其范围仅为车辆损失及避免车辆损失扩大的必要费用,故仅认可上述费用中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其他费用均系华泰公司经营中的支出成本,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估损单、修理费发票、高速事故现场抢救及乘客转送费用发票、拖车施救费发票、清障服务协议书、清障费发票、路桥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华泰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保险车辆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华泰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关系主张保险公司赔付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双方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予以理赔。现双方就本案涉案车辆损失90000元及拖车施救费1200元均无异议,本院一并予以认定;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其他费用,本院现作如下认定:(1)关于高速事故现场抢救及乘客转送费用5890元,
本院认为,双方合同关系基于车辆损失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中有明确约定,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华泰公司主张该费用既不属于合同条款第五条约定的车辆损失,亦不属于合同条款第六条约定的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指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故华泰公司主张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路桥费120元,该费用系华泰公司本应支付之费用,其并不因交通事故的发生而实际多支出或者少获益,故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清障费1100元,
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华泰公司付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涉及具体赔偿,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扣除交强险2000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以扣除;至于其提出的按责赔付之抗辩,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华泰公司保险金90300元(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代转。款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东亭支行,账号:322000651018170063905)。
二、驳回华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8元减半收取1029元,由华泰公司负担84元,保险公司负担945元(华泰公司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保险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华泰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华 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周宇平
书 记 员 李凯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