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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执字第602号

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与被执行人蒋小华、天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9-20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蒋小华,邵阳市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字第60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负责人安利,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蒋小华,女,汉族,1973年2月23日出生。被执行人邵阳市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红发,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与被执行人蒋小华、天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天源公司背负巨额债务不能正常经营,预售的商品房未能竣工交付,已成为“烂尾楼”工程,被执行人蒋小华则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人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大民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与被执行人蒋小华、邵阳市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曾德元

审判员  张红兵

审判员  曾 维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夏 新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