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584号原告长阳汇丰和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阳汇丰投资担保公司)。住所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何家坪村第*组。法定代表人杨正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清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长阳龙舟建材经营部。负责人向德法,个体经营者。被告向德法,个体经营者。被告何宏桃,自由职业,系被告向德法之妻。
原告长阳汇丰投资担保公司诉被告长阳龙舟建材经营部、向德法、何宏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阳汇丰投资担保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周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阳龙舟建材经营部、向德法、何宏桃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阳汇丰投资担保公司诉称:被告长阳龙舟建材经营部需流动资金,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支行在2014年5月6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长阳龙舟建材经营部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支行借款300万元,该笔借款由原告长阳汇丰投资担保公司负责担保。
原告长阳汇丰投资担保公司与被告长阳龙舟建材经营部在2014年5月31日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同时,被告向德法、何宏桃与原告长阳汇丰投资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和《诚信担保承诺书》,并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用其所属的房产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长阳龙舟建材经营部未偿还借款。原告长阳汇丰投资担保公司在2015年6月15日代偿本金300万元,利息78135.73元。原告长阳汇丰投资担保公司认为被告长阳龙舟建材经营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长阳汇丰投资担保公司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担保法》等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长阳龙舟建材经营部偿还原告长阳汇丰投资担保公司代偿的人民币300万元、利息78135.73元。支付2014年6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到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向德法、何宏桃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长阳汇丰投资担保公司对三被告所有的“锦绣清江”108长阳县房权证龙舟坪镇字第××号(建筑面积33.94㎡)、“锦绣清江”108长阳县房权证龙舟坪镇字第××号(建筑面积92.92㎡)、清江古城15号1507长阳县房权证龙舟坪镇字第××号(建筑面积134.22㎡)、清江古城15号1508长阳县房权证龙舟坪镇字第××号(建筑面积41.96㎡)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长阳汇丰投资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长阳汇丰投资担保公司、被告长阳龙舟建材经营部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向德法、何宏桃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4年5月6日,被告长阳龙舟建材经营部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支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2014年5月31日,原告长阳汇丰投资担保公司与被告长阳龙舟建材经营部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长阳龙舟建材经营部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支公司借款300万元,该借款由原告长阳汇丰投资担保公司进行担保。3、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支公司出具的《代偿通知书》和《进账单》各1份,证明原告长阳汇丰投资担保公司为被告长阳龙舟建材经营部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支公司代位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78135.73元,合计人民币3078135.73元。原告长阳汇丰投资担保公司履行了担保之责,取得了追偿权利。4、原告长阳汇丰投资担保公司与被告长阳龙舟建材经营部、向德法、何宏桃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涵》、《诚信担保承诺书》各1份,证明被告向德法、何宏桃为被告长阳龙舟建材经营部在与原告长阳汇丰投资担保公司的担保合同予以反担保。5、原告长阳汇丰投资担保公司与被告长阳龙舟建材经营部、向德法、何宏桃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抵押物品清单》、长阳县房他证龙舟坪镇字第40002**号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被告向德法、何宏桃用其所有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4000310、4000311、4000039、4000040)为被告长阳龙舟建材经营部在与原告长阳汇丰投资担保公司的担保合同中进行反抵押担保。被告长阳龙舟建材经营部、向德法、何宏桃没有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核实,原告长阳汇丰投资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被告长阳龙舟建材经营部因需要资金周转,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支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长阳龙舟建材经营部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支公司借款300万元,年利率9%,借款时间为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2014年5月31日,被告长阳龙舟建材经营部与原告长阳汇丰投资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原告长阳汇丰投资担保公司为被告长阳龙舟建材经营部在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支公司的借款300万元予以担保。同日,原告长阳汇丰投资担保公司与被告长阳龙舟建材经营部、向德法、何宏桃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德法、何宏桃为原告长阳汇丰投资担保公司与被告长阳龙舟建材经营部之间的《委托担保合同》提供反担保,担保金额300万元,担保期限一年(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1日)。并用其所有的位于长阳××自治县龙舟坪镇“锦绣清江”、“清江古城”的4套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4000310、4000311、4000039、4000040)进行反抵押担保,并在政府管理机构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上述合同成立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支公司为被告长阳龙舟建材经营部转款300万元。2015年6月,被告长阳龙舟建材经营部在借款到期后,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同月15日,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支公司给原告长阳汇丰投资担保公司下达了《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长阳汇丰投资担保公司履行担保之责,代被告长阳龙舟建材经营部偿还借款3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78135.73元,合计人民币3078135.73元。同日,原告长阳汇丰投资担保公司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支公司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支公司还款3078135.73元。事后,原告长阳汇丰投资担保公司在向被告长阳龙舟建材经营部追偿借款无果后,引起本案的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长阳汇丰投资担保公司与被告长阳龙舟建材经营部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长阳汇丰投资担保公司与被告向德法、何宏桃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均是双方在自主、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合法有效。原告长阳汇丰投资担保公司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在债务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向债权人履行了担保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向德法、何宏桃作为反担保人,应当依法履行保证责任,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阳龙舟建材经营部、向德法、何宏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已查明事实作出判决。据此,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阳龙舟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长阳汇丰投资担保公司支付代为清偿的债务3078135.73元,并自2015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向德法、何宏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若被告长阳龙舟建材经营部、被告德法、何宏桃未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长阳汇丰投资担保公司有权以被告向德法、何宏桃名下的位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锦绣清江”、“清江古城”的4套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4000310、4000311、4000039、4000040)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430.00元,由被告长阳龙舟建材经营部、被告向德法、何宏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庆军
审 判 员 邓金朝
人民陪审员 向建豪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 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