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0200号原告霍某某(又名霍某某)委托代理人付某某。
被告孙某某,原告霍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生强,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某某诉称:原、被告均属杨井镇杨井村十二村民小组成员,1992年该村民小组调整土地时将位于杨井镇杨井村西沙坝4.4亩土地(北至孙友,南至霍某某,东至沟,西至沟)发包给被告承包经营。当年,被告因建房需要提出用其承包的西沙坝4.4亩土地与原告位于杨井镇杨井村羊路头一块土地兑换,原告为了方便耕种同意了被告的要求,双方口头达成永久性互换承包土地协议。后原告将羊路头地交付被告建房,被告在该地建起房屋,石油开发时占用羊路头地,被告获得土地征用补偿款2400元。2012年原告将互换所得的西沙坝4.4亩土地给他人转让时,被告的两个儿子还签字认可互换的事实。但被告在得知原告转让土地后阻挡原告,经调解未果,被告向定边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了定农仲裁字(2014年)第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原、被告互换事实错误,将西沙坝4.4亩土地裁决给被告。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互换事实,被告用原告所得土地建房并领取了土地征用补偿款,说明互换行为已经得到所在村组认可,故原告因互换取得位于杨井村西沙坝4.4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不能履行诚信,得知土地价值升值后,单方毁约阻止原告行使权利,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互换承包土地协议无效;2、确认原告具有西沙坝4.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证明杨井村羊路头地属于原告承包。2、集体建设用地申请表一份,证明原告用被告互换来的土地建房时,被告的两个儿子孙树旺、孙树茂签字确认,说明土地互换事实。3、定农仲裁案字(2014)第9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在石油开发时领取了占用羊路头地的2400元土地补偿款。4、光盘一张,证明羊路头地属于原告承包地,上有被告为儿子所建房屋。5、证人余海出庭作证证言,证明2008年原告用自己位于西沙坝的4亩土地与证人位于大坝头的4亩土地兑换过,兑换后证人卖了2.7亩,当时证人只知道西沙坝有原告的地,不知道有被告的土地,证人卖地时经过原告村组签字。6、证人张彦福出庭作证证言,证明村组分地时,本来应该在李二咀给原告分,但李二咀没有土地了,就将羊路头的土地分给原告了,羊路头的地是原告的承包地。7、证人窦军出庭作证证言,证明本案中争议的西沙坝地与证人承包土地相邻,从1992年开始一直是原告耕种,证明人没有见过被告耕种。8、证人沈志霞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被告兑换土地时是经过证人丈夫张志旺调换的。
被告孙某某辩称,1992年分地时将西沙坝4.4亩土地分配给被告,原告所说用羊路头一块地与被告兑换不是事实。生产队在黄花地给被告分了6.7亩,1984年被告用黄花地1亩左右与原告五尚小峁2亩地互换,1990年原告用羊路头的土地换了被告黄花地2亩左右。被告盖房子的土地不是其与原告兑换的,是生产队划拨的,且被告的房子是1989年盖的。集体建房使用申请表是余海拿去要求我儿子签字,余海称调换的土地是霍某某的,被告儿子才签字的。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1992年调整西沙坝地地账一份,证明1992年西沙坝地给被告分了4.4亩,被告地宽13.7亩,原告地宽21.7米。2、张彦福证言一份,证明1992年调整土地时在西沙坝给被告调整了一块土地,最近多年一直由原告耕种。3、朱建飞、朱建崎、孙毅、孙友证言各一份,证明1992年调整土地时给被告在西沙坝分了4.4亩土地,在2010年复查时确认登记在被告名下。4、庞天富证言一份,证明2010年原告卖西沙坝地时被告阻挡,给原告打电话前来解决,被告没有来,证人与原告解除合同。5、孙某某与霍某某调地调处意见一份,证明原、被告兑换的五尚小峁地、羊路头地、黄花地经调处,互相不再兑换。6、承包土地情况公示表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公示时西沙坝地仍然在被告名下。7、证人孙清出庭作证证言一份,证明证人在担任小组长期间原、被告发生土地矛盾,原、被告都同意让证人拉地,证人与两个村民代表与原、被告拉了五尚小峁地、羊路头地、黄花地,2012年登记土地时是以1992年地账为基数,不管个人怎样。8、孙树旺出庭作证证言一份,证明被告位于西沙坝的地原告耕种多年,原因证人不知道;对于证人在建设用地申请表上的签字,是余海拿来的,余海称其与原告兑换的土地卖了,申请表上所签字的是另外一块地。9、解生权出庭作证证言一份,证明孙某某给儿子孙树茂盖房所占用地是林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定边县杨井村村民走访、调查,与窦斌、孙友形成两份谈话笔录,笔录显示,原、被告所争议土地,于1992年承包于被告孙某某,但该地多年来一直由原告霍某某耕种。经庭审质证:1、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1、4组证据无异议。2、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2组证据有异议,理由是集体建设用地申报表上没有具体面积和地块。3、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用羊路头地与被告黄花地兑换,兑换的不是西沙坝地,石油补偿款被告领取了2400元。4、原告对证人余海、张彦福、窦军、沈志霞出庭作证的证言无异议。5、被告对证人余海、张彦福出庭作证的证言无异议。6、被告对证人窦军、沈志霞出庭作证的证言有异议,理由是窦军的土地给他人承包的,证人不耕种土地,证人见不到被告;当时换地时原、被告是口头协议,没有找任何人,土地发生纠纷后原告一直没有证人,现在矛盾发生近六年了才出现证人。7、原告对被告所举的第1、2、4组证据无异议。8、原告对被告所举的第3组证据有异议,理由是证言应该出庭作证。9、原告对被告所举的第5组证据有异议,该处理意见是假的,与原告所证明的土地无关。10、原告对被告所举的第6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原件,2012年登记土地时,西沙坝地已经发生纠纷,将西沙坝地登记在被告名下是错误的。11、原告对证人孙树旺出庭作证的证言无异议。12、原告对证人孙清出庭作证的证言有异议,理由是证人孙清与被告系叔侄关系,证言有明显倾向,证人声称拉地时原、被告都同意,但事实是原告并没有同意,也没有政策规定土地登记要以1992年地账为基数,土地应该登记在换主的名下。13、原告对证人解生权出庭作证的证言有异议,理由是证人所说的被告所建房屋不是靠林地的,被告盖了两处房子。14、原告对本院与窦斌、孙友的两份谈话笔录无异议。15、被告对本院与窦斌、孙友的两份谈话笔录有异议,理由是不属实,该争议地一直由被告自己耕种。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1、对原告所举的第1、3、4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所举的第2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上的土地四至清楚,故本院予以认定。3、对证人余海、张彦福出庭作证的证言,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4、对证人窦军出庭作证的证言,因该证言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5、对证人沈志霞出庭作证的证言,因被告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6、对被告所举的第1、2、4组证据,因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7、对被告所举的第3组证据,因该证据实际内容为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除特殊情况外,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本院不予采信。8、对被告所举的第5组证据,因原告有异议,且证据上无双方当事人签字,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9、对被告所举的第6组证据,因原告有异议,且该证据为复印件,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10、对证人孙树旺出庭作证的证言,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11、对证人孙清、解生权庭作证的证言,因该两组证言内容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认定。12、对本院与窦斌、孙友的两份谈话笔录,因该笔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霍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均系定边县杨井镇杨井村第十二村民小组成员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实施后,原告、被告均承包了村民小组发包的土地。20世纪90年代,为方便耕种,原告霍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口头达成协议,将自己承包的“羊路头”2亩土地与被告孙某某承包的“西沙坝”4.4亩土地互换耕种。互换后,双方未改变土地用途,耕种至今。2010年,原告霍某某转让“西沙坝”地时,被告孙某某阻挡,原、被告自此发生纠纷。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向定边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了定农仲案字(2014)第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孙某某对定边县杨井镇杨井村“西沙坝”4.4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被告互换土地协议有效;2、原告具有杨井村“西沙坝”4.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自愿换地耕种管理已长达20余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关系,土地上所依附的权利义务已依法转移,各方对互换后的土地分别享有承包经营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尽管合同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互换期限,但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习惯、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以及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的政策要求,互换期限应认定为整个承包经营权期间。
被告孙某某辩称,其与原告所兑换土地并不是“西沙坝”的4.4亩土地,但该土地一直由原告霍某某耕种管理多年,对此被告孙某某并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霍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所订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符合国家政策,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后双方亦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因此,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是有效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四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霍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所订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有效。原告霍某某享有杨井镇杨井村西沙坝东至沟,西至沟,南至霍某某,北至孙友4.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军
审 判 员 李 明
人民陪审员 邹 海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贺旺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