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商初字第14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宾王路***号商城集团*楼。
负责人:鲍小龙,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盛婉倩,该行员工。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涪城路**号。
负责人:朱桂龙,该行行长。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因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信托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本院受理该案后,原告以其已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撤回起诉的行为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詹巍
审 判 员 梅冰
代理
审判员 张晓磊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云芳?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