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涟民一初字第1452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吴某,农民。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无规避法律的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审 判 员 聂金娄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代理
书记员 钟 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