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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一初字第420号

文政强、杨玉林等与张会芳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9-10-28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文政强;杨玉林;文正富;杨东成;王文海;李随印;苌生树;郭长仁;周景房;付长贵;张会芳;新乡市德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420号原告文政强,男,汉族,1967年4月19日生,住新乡市。原告杨玉林,男,汉族,1957年6月21日生,住新乡市。原告文正富,男,汉族,1955年4月30日生,住新乡市。原告杨东成,男,汉族,1954年7月26日生,住新乡市。原告王文海,男,汉族,1965年4月15日生,住新乡市。原告李随印,男,汉族,1952年2月21日生,住新乡市。原告苌生树,男,汉族,1978年12月11日生,住新乡市。原告郭长仁,男,汉族,1951年9月30日生,住新乡市。原告周景房,男,汉族,1969年12月23日生,住新乡市。原告付长贵,男,汉族,1947年1月30日生,住新乡市。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万小翠,河南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会芳,女,汉族,1951年12月13日出生,住新乡市。被告新乡市德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百泉镇梅溪冷库。法定代表人张巨新。

原告文政强、杨玉林、文正富、杨东成、王文海、李随印、苌生树、郭长仁、周景房、付长贵(以下简称文政强等十原告)诉被告张会芳、新乡市德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政强及文政强等十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万小翠,被告张会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政强等十原告诉称,2002年8月份,经人介绍由文政强带领一班农民工到修武县云台山国家森林公园修建公厕,文政强与被告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主体建成后,被告拒绝支付全部工资,无奈原告只好终止履行合同,同时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的工资款,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文政强工资1160元,杨玉林660元,文正富660元,付长贵510元,郭长仁570元,王文海660元,苌生树660元,周景房660元,李随印450元,杨东成660元;2、本案欠款的同期利息、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会芳辩称,是答辩人介绍原告去干工程的,答辩人只是个介绍人,工资款并没有经答辩人的手。经答辩人向公司了解情况,是原告没有把活干完,公司已经给了原告8400元的工资。因原告没有把公司的工程干完,公司还在答辩人干的公司的其他工程中扣了4000元。被告德荟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文政强等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2年7月28日协议书和十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施工记录、出勤表及云台山公厕地形;3、(2008)红民一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书;4、工资表1份;5、收到条若干。被告张会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2年7月28日协议1份及收到条。被告德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张会芳对原告文政强等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为协议是假的,是原告自己写的,与被告手中的协议书不符,被告的合同是真的,已经经过5年的判决了,过了诉讼期限,且合同写明是两个主体干完再给钱。原告文政强等十原告对被告张会芳所提交的证据认为协议没有原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该协议也没有约定主体是两部分,体现不出来被告的主张,后面的收到条和原告提供的一样;当时是工地管理人员让另一个工程停工,是公司不让干了;且主体封顶后原告才找被告要工资的。经庭审质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5能够证明被告德荟公司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被告张会芳所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协议内容及原告收到部分款项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7月28日,文政强与被告张会芳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由文政强承包修建修武县云台山国家森林公园的公共厕所,原告等人在修建过程中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7943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文政强工资1160元,杨玉林660元,文正富660元,付长贵510元,郭长仁570元,王文海660元,苌生树660元,周景房660元,李随印450元,杨东成660元),故诉至法院。另查明,修武县云台山国家森林公园的公共厕所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系新乡市德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2年7月28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照协议对该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被告德荟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7943元,尚欠文政强工资1160元,杨玉林660元,文正富660元,付长贵510元,郭长仁570元,王文海660元,苌生树660元,周景房660元,李随印450元,杨东成66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德荟公司支付工资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支付该工资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会芳并非工程实际承包人,而系介绍人,其不应承担支付原告工资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新乡市德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文政强工资1160元,杨玉林工资660元,文正富工资660元,付长贵工资510元,郭长仁工资570元,王文海工资660元,苌生树工资660元,周景房工资660元,李随印工资450元,杨东成工资660元;

二、驳回文政强、杨玉林、文正富、杨东成、王文海、李随印、苌生树、郭长仁、周景房、付长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新乡市德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乡市德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代

书 记员  张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