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商初字第00846号原告张璐。委托代理人杨蓉。被告泗洪五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步行街东风大市场。法定代表人叶建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峰,该公司市场管理部经理。
原告张璐诉被告泗洪五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五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孝峰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2月9日、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蓉、被告委托代理人薛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璐诉称:2011年7月3日,原告将其购买的由五丰公司开发的位于泗洪县东风商业街二楼F36商铺出租给五丰公司统一经营管理,约定租期为自2011年7月3日至2021年7月2日止,第四年至第六年租赁费用按原告所购商铺房款总额的9%即28782元收取,被告应于每年9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下一年租金。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约于2015年9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2日期间租金,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28782元及滞纳金1100元(包括2013年滞纳金273元、2014年滞纳金460元、2015年滞纳金408元,主张1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五丰公司辩称:对欠原告28782元租金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现无偿还能力。对于滞纳金,因2013年、2014年的租金被告均已履行,当时原告到被告处商谈付租金事宜,被告已将原告的住宿费、差旅费一并支付,双方并未谈到滞纳金的问题,因此,原告仅能主张起诉之后的滞纳金。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璐系泗洪县东风大市场1幢F36号商铺的所有权人。2011年7月3日,原告张璐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上述商铺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10年,即自2011年7月3日至2021年7月2日止,支付租金时间为每年9月1日一次性支付下一年租金,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2日期间租金为28782元。合同同时约定,如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或转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款项万分之二的滞纳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支付了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2日期间的租金25784元,于2014年12月19日支付了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2日期间的租金28782元,对于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2日期间的租金28782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催要未果,双方因而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产证、租赁合同、支付租金明细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滞纳金11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五丰公司应于2015年9月1日前,支付原告张璐自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2日期间的租金28782元,其未履行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张璐要求被告五丰公司给付租金287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滞纳金,被告虽然未在2013年、2014年的9月1日前支付相应租金,但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就上述两期租金问题与被告进行了协商,被告已在协商后支付了相应的租金,同时,被告陈述其对原告因主张租金所产生的差旅费用进行了补偿,应视为双方就相应租金的给付达成协议,被告并已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2日期间已付租金的滞纳金,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5年应付租金,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双方对此协商未果,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期滞纳金408元,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泗洪五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璐租金28782元及滞纳金4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泗洪五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52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
代理
审判员 陈孝峰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啸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