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巴民初字第5309号原告王某,现住巴林左旗林.被告任某,现住巴林左旗。
原告王某诉被告任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8日,原、被告在京都花园小区23号楼发生相互厮打,被告将原告拥到施工工地的沟里,原告住院治疗23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合计38143.78元。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的诉状中列有被告,但所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致使相关诉讼文书无法送达,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原告的起诉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桂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窦志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