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802行审40号申请执行人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登高东路29号。法定代表人林新鸿,党组副书记、副局长(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刘翔,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检查支队干部。委托代理人章骞,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检查支队干部。被执行人福建利源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人民路龙岩铁路集资房4号楼805室。法定代表人许文琦,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岩工商检处(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岩工商检处(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4年9月12日,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转我局《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局长信箱张再煜来信事项的转办单》反映“福建利源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关于公司法人伪造股东签名问题。我局于2014年10月27日予以立案调查。经查实:福建利源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拓展业务需增加经营范围,于2013年5月13日向我局申请办理公司经营范围变更登记。经营范围由“五金产品、电气设备、电子产品、矿产品(煤炭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需审批及禁止经营的项目除外)、日用品的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变更为“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五金产品、电气设备、电子产品(电子出版物除外)、矿产品(煤炭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需审批及禁止经营的项目除外)、日用品的销售;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至2016年5月6日)”。因为当时股东产生纠纷,及股东张再煜人在外地,当事人无法联系到股东张再煜,致使股东张再煜未到场参加2013年5月9日的股东会。张再煜本人也未在2013年5月9日的《福建利源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当事人于2013年5月9日在股东张再煜未出席股东会,也未取得其委托授权的情况下,擅自拟定股东会决议,并叫其公司员工廖利钏代签股东张再煜名字,于2013年5月13日向我局提交了2013年5月9日《福建利源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等材料向我局申请经营范围变更登记,同时取得经营范围变更登记。综上所述,当事人申请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时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中的股东张再煜签名并非张再煜本人签署。当事人通过提交虚假材料,欺骗公司登记机关,由此取得公司登记的违法行为,不仅严重违反了公司登记管理规定,也严重影响登记机关的权威和形象。因此对故意扰乱公司登记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作出行政处理。该公司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属于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处以罚款5万元。所处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每日按罚款额的3%加处罚款。该决定书已于2015年3月20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福建利源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送达后,被执行人福建利源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于2015年10月20日催告被执行人福建利源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履行义务。被执行人福建利源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岩工商检处(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该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福建利源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不履行该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岩工商检处(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章 建 新
审判员 刘 新 龙
审判员 陈 淑 玲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刘毅超(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