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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民初字第2880号

许其翔与李宣勇、李国良、罗恒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许其翔,李宣勇,李国良,罗恒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2880号原告许其翔,男,1975年3月2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李宣勇,男,1970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李国良,男,1940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罗恒娇,女,1986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

原告许其翔诉被告李宣勇、李国良、罗恒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朝亮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张颖、

人民陪审员王丽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其翔,被告李宣勇、李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恒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其翔诉称:2010年7月,被告罗恒娇以家庭户口手续在原告经营的家电下乡产品经营点购买了一台家电下乡美菱三门冰箱供全家使用,价格为2499元,另购大显9188手机一台和手机号卡一张375元。上述费用被告并未支付,扣除冰箱补贴325元后,欠款总金额为2549元。被告欠款后,原告每年数次到被告家中催收,被告拒不支付,直到2015年2月14日补打欠条一张,并由被告李国良确认。欠条中约定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前付清欠款不支付利息,否则从2010年7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原告利息至还清之日,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现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2549元及利息。

被告李宣勇辩称:被告李宣勇并未向原告购买冰箱及手机,不欠原告货款。被告李宣勇的父亲李国良不出门,不上街买东西,也从未向原告购买过冰箱及手机。原告也不能出事被告罗恒娇购买的相关证据,被告不应当支付货款。

被告李国良辩称:被告李国良没有签字认可购买过冰箱,原告欺骗被告李国良说是政府补贴70岁以上的老人,要求被告盖手印确认,被告李国良并不清楚手印盖的是什么内容。被告罗恒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原告许其翔书写一份《欠条》,欠条上载明:今欠邻玉许其翔处2010年7月18日购买家电下乡美菱BCD221冰箱一台24**元和大显手机一台3**元,冰箱直补324.87元,应付款合计2499元,另购手机号卡一张,总共欠款金额2549元;该款在2015年3月15日前付清不支付利息,2015年3月15日后仍未付,则从欠款之日起即2010年7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2倍支付利息,并承担因诉讼追索欠款而产生的相关律师费用等,以全家财产作担保。欠条上载明的欠款人为邻玉镇朱家湾6社李宣勇全家,购买家电下乡冰箱和手机经办人为罗恒娇、李国良。被告李国良在欠条上加盖手印,被告李宣勇、罗恒娇未签字或加盖手印。另查明,被告李宣勇及被告罗恒娇于2009年6月19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29日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原告许其翔陈述2010年7月,被告罗恒娇以家庭户口手续在原告处购买冰箱及手机。根据原告的陈述,购买冰箱及手机系被告罗恒娇与其磋商,即使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人也应当是原告许其翔与被告罗恒娇,买受人出示户口本是为办理家电下乡补贴需要,并不表明同一户口所有人员均为买受人,是否系买受人也不能仅以所购物品由谁使用来确定。2015年2月14日,被告李国良虽在欠条上加盖手印,但因其并非买卖合同当事人,且李国良之子即被告李宣勇已与被告罗恒娇解除了婚姻关系,在原告无法提供买卖合同、销售单、送货单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欠条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其翔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许其翔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朝亮

审 判 员  张 颖

人民陪审员  王丽君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赖宏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