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6961号
原告:王海卿,农民。
委托代理人:蒋进宝,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忠献,农民。
被告:厉晓霞,农民。
原告王海卿为与被告蒋忠献、厉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20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9月18日起计算,另外借款1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3月14日起计算,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厉晓霞所有的房产。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海卿的委托代理人蒋进宝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
经审理认定,两被告于2009年7月2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3日登记离婚。2012年9月18日、2013年3月14日,被告蒋忠献分别立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100000元,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嗣后,被告分文未予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讨,也未归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蒋忠献、厉晓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海卿借款30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其中借款20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9月18日起计算,另外借款1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3月14日起计算,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6元,减半收取4123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6643元,由被告蒋忠献、厉晓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小松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代
书记员 周欣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