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4708号原告盛惠芳,女,194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陆晓东,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关琴,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连芳,女,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程天肃,男,194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本院受理原告盛惠芳、陆晓东与被告唐连芳、程天肃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后,被告唐连芳、程天肃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就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4年3月2日起至今,两被告一直共同居住在上海市徐汇区桂林路XXX弄XXX号XXX室。因此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根据两被告提供的居委会及物业公司证明显示,两被告在上海市徐汇区桂林路XXX弄XXX号XXX室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两被告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唐连芳、程天肃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万宏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田 颂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