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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知民终字第788号

合肥美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与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新光彩商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当事人
合肥美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新光彩商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区卫萍百货经营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知民终字第7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美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张圣明,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刘体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军,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轶,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海新光彩商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郁麒。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卫萍百货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经营者刘卫萍,女,197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上诉人合肥美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普民三(知)初字第6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合肥美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认为,本案事实是佛山南海区宝钻家用电器厂生产的涉案电扇,由原审被告上海新光彩商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卫萍百货经营部销售,与上诉人合肥美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且涉案电扇上也没有“美菱”的商标标识。故上诉人合肥美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以上诉人合肥美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侵犯被上诉人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权,原审被告上海新光彩商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区卫萍百货经营部销售了上述被控侵权商品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原审被告上海新光彩商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区卫萍百货经营部的住所地均位于上海市普陀区,故被上诉人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据此选择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至于,本案中上诉人合肥美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问题,属于本案中的相关实体问题,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合肥美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的处理。综上,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合肥美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 渊

代理

审判员  凌宗亮

代理

审判员  范静波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曾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