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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3794号

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锦斗信用社与吴庆华、徐燕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锦斗信用社,吴庆华,徐燕华,林全斌,郑长贵,吕士溢,吴永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794号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锦斗信用社,住所地永春县锦斗镇锦斗新街***号。代表人涂书培,该社主任。被告吴庆华,男,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徐燕华,女,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被告林全斌,男,196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郑长贵,男,198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吕士溢,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吴永培,男,198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

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锦斗信用社(以下简称锦斗信用社)与被告吴庆华、徐燕华、林全斌、郑长贵、吕士溢、吴永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斗信用社的负责人涂书培、被告吴庆华、吴永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士溢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燕华、林全斌、郑长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斗信用社诉称,被告吴庆华于2015年3月25日以借新还旧为由,由被告林全斌、郑长贵、吕士溢、吴永培作担保,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月利率9.139583‰,期限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合同约定实行按月结息,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借款人从2015年4月起未按合同约定按月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吴庆华仍未归还所欠贷款利息,保证人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已构成违约,严重影响原告债权的实现。因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吴庆华与被告徐燕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燕华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借款人吴庆华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0143);2、被告吴庆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从2015年3月25日起到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徐燕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请求将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2015年3月26日;3、被告林全斌、郑长贵、吕士溢、吴永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庆华辩称,借款属实,但其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吴永培辩称,担保属实,但其现在没有能力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燕华、林全斌、郑长贵、吕士溢均未作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被告吴庆华以借新还旧为由,由被告林全斌、郑长贵、吕士溢、吴永培作担保,与原告锦斗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0143),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月利率9.139583‰,按月结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保证人违约、未遵守承诺事项或申贷文件信息失真,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有权解除合同等。合同签订次日,原告即依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吴庆华借款250000元。因被告吴庆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被告林全斌、郑长贵、吕士溢、吴永培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致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吴庆华与被告徐燕华于2013年3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吴庆华、吴永培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贷款客户面谈记录、借款借据、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锦斗信用社与被告吴庆华、林全斌、郑长贵、吕士溢、吴永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被告吴庆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利息,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诉请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吴庆华还款,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徐燕华与被告吴庆华系夫妻关系,本案涉及的债务为被告吴庆华与被告徐燕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庆华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徐燕华共同偿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林全斌、郑长贵、吕士溢、吴永培签字同意为被告吴庆华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内请求被告林全斌、郑长贵、吕士溢、吴永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林全斌、郑长贵、吕士溢、吴永培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吴庆华、徐燕华追偿。被告徐燕华、林全斌、郑长贵、吕士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举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锦斗信用社与被告吴庆华、林全斌、郑长贵、吕士溢、吴永培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0143)。

二、被告吴庆华、徐燕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锦斗信用社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其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林全斌、郑长贵、吕士溢、吴永培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庆华、徐燕华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81元,由被告吴庆华、徐燕华、林全斌、郑长贵、吕士溢、吴永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建设

代理

审判员  郭丽清

人民陪审员  林小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蔡珊珊附:

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