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北行初字第47号
原告:西宁市某某林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青海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宁市城北区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青海启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乙,该局副局长。
原告西宁市某某林场(以下简称“某某林场”)诉被告西宁市城北区建设局(以下简称“城北建设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林场的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城北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林场诉称,1999年8月23日和10月14日原告分别与西宁市城北区二十里铺某某村委会、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政府签订了荒山开发和植树造林的《承包合同》和土地租赁《协议书》,租赁城北区二十里铺某某村集体所有的荒山500亩、国有荒山2872.67亩作为荒山植树造林生态工程建设用地,租赁期50年。2000年4月土地管理部门给原告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3月21日,西宁市城乡规划局依据相关批复给原告办理宁规地字2003-3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在开发荒山、植树造林的同时,修建了办公及生活用房、经营及其他用房、相关配套设施。2014年4月22日,被告突然给原告下发北建罚字(2014)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在某��村的房屋,作出限期三日内自行拆除的决定。2014年4月25日被告将原告的房屋强行推倒拆除,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对此提起行政诉讼,城北区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北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撤消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行终字第6*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向被告申请赔偿被拒绝。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原告的建筑物被非法拆除,存放屋内的物品毁损,工人无处居住,正常的生产活动无法进行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645581元。原告某某林场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办理林场管理设施用房手续;证据二、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判决撤销被告的行政行为,被告的行为是违法的;证据三、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一份,拟证明驳回被告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告的行为是违法的;证据四、林场管理用房总投资一份,拟证明被告违法拆除林场用房造成的损失是3645581元;证据五、林场房屋毁损损失表一份,拟证明被告非法拆除房屋造成物品(压在建筑底下的物品)毁损损失是136517元;证据六、机械租赁合同二份,拟证明机械误工损失分别是50000元和60000元,合计是110000元;证据七、住宿费票据一份,拟证明被告非法拆除房屋造成民工住宾馆的损失事实;证据八、2015年7月21日关于某某林场申请国家赔偿的答复一份,拟证明被告不予赔偿的决定。
被告城北建设局辩称,原告承包的荒山是事实是合法的,我们没有异议;原告所建的楼房没有办理建筑许可手续,属于违法建筑;被告拆房的行政行为程序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原告的建筑是合法的;原告诉求的3645581元,主要是房屋的赔偿,行政机关在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造成的个人合法财产的损失我们进行赔偿,我们同意雇用挖掘机将埋在房屋的财产挖出,进行登记后依法评估,按评估的价值予以赔偿。违法部分不予赔偿。被告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西宁市城北区信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所占土地是某某村的集体土地,其中有部分是耕地,原告没有任何审批手续就私自搭建房屋,确属违法建设的事实;证据二、二十里铺镇某某村委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1、原告所占土地是某某村的集体土地,没有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2、某某村村民60多人去城北政府上访,反��原告私自建房等违法行为的事实;证据三、现场照片八份,拟证明1、建筑的基本情况;2、被告在实施强制拆除前对原告房屋内物品的了解情况;证据四、现场照片九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违法建设部分进行了强制拆除的事实;证据五、关于某某林场申请国家赔偿的答复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赔偿的申请后,要求原告提交相关赔偿的证据材料,而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损失证据材料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八无异议,对证据四、六、七,不予认可,对证据五房屋内的物品,挖出评估后按价赔偿。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对证据三、四只能证明被告拆除了原告的房屋,不能证明拆除房屋内的物品;对证据五无异议。本���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八,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六、七,被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八,系同一证据,双方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四的证明了不予确认。根据以上证据的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1999年8月23日和10月14日,某某林场分别与西宁市城北区二十里铺某某村委会、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政府签订了荒山开发和植树造林的《承包合同》和土地租赁《协议书》,租赁城北区二十里铺某某村集体所有的荒山500亩、国有荒山2872.67亩作为荒山植树造林生态工���建设用地,租赁期50年2000年4月土地管理部门给原告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3月21日,西宁市城乡规划局依据相关批复给原告办理宁规地字2003-3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在开发荒山、植树造林的同时,修建了办公及生活用房、经营及其他用房、相关配套设施。2014年4月8日,城北区政府接到63人群众来访,群众反映某某林场违法建房400平米。2014年4月22日,被告给原告下发北建罚字(2014)第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在某某村的房屋,作出限期三日内自行拆除逾期将强制执行的行政处罚。2014年4月25日被告将原告的房屋强行推倒拆除。2014年7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北建罚字(2014)第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未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北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城北区建设局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的北建罚字(2014)第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不服,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宁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赔偿,被告于2015年7月21给原告答复,因原告未提交赔偿相关的证据,通过法律程序解决赔偿纠纷。2015年8月17日,原告某某林场向本院提出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3645581元,其中房屋损失为3360270元,房屋内物品损失136517元,设备租赁费110000元,民工住宿费38794元。庭审前和庭审过程中,被告均提出由其雇用挖掘机将房屋内的物品挖出,并依法评估,根据评估的价值予以赔偿,但原告不同意。故对房屋内的财物无法确定其价值。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4)北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被告城北区建设局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的北建罚字(2014)第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维持了原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某某林场建设的房屋属于非法建筑,是否应当进行赔偿?原告某某林场在其承包土地上建设的房屋,虽然有西宁市城乡规划局依据相关批复给原告办理的宁规地字2003-3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原告未办理建筑规划许可证,属违法建筑。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在程序上存在违法事实,但原告请求的损害赔偿非合法权益损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的保护范围,故对原告主张赔偿房屋损失33602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房屋内的财产损失136517元的诉讼请���,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设备租赁费110000元,民工住宿费38794元的诉讼请求,该损失与被告的行政行为之间没有直接的关系,且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宁市某某林场要求被告西宁市城北区建设局赔偿损失3645581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西宁市某某林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艳丽
审 判 员 卓玛措
人民陪审员 蓉 措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海连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