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丽中民二终字第1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蓉,女,汉族,1991年8月25日生,高中文化,个体户,住云南省楚雄州姚安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廷友,云南新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宁蒗飞鹰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敏,系公司总经理。 住所:宁蒗县老干区第二规划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关凌,男,系宁蒗飞鹰商贸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郑蓉(以下简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宁蒗飞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郑蓉的委托代理人李廷友,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关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宁蒗飞鹰商贸有限公司聘请原告郑蓉作为公司职工,每月工资为2000.00元,期间,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被告未支付原告五个月工资。共计1万元。2015年2月17日原告向宁蒗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予受理后,向本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及约定劳动报酬,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每月工资,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原告实际领取的每月工资为2000.00元,五个月共计1万元。
被告辩称未拖欠工资,一直按时支付的辩解主张,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因此,综合认定被告欠原告郑蓉劳动报酬共计1万元。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宁蒗飞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郑蓉劳动报酬人民币1万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原告郑蓉负担350.00元,被告宁蒗飞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郑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1、请求依法撤销宁蒗县人民法院(2015)宁法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与理由:
一、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欠上诉人的工资原判认定是正确的,那么依据是什么?应当是上诉人的工资欠条。但是工资是多少?原判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有明确的工资欠款金额,有直接的证据,这个证据是仲裁裁决书得到确认的,正因为公司不能正常的支付工资才承诺给高工资的。原判应当依据直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完整的上一年度的上诉人的平均工资,仅仅是一张领款单就推翻这个欠条上的金额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不能提供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表,那么原判怎么认定,上诉人拿到那点钱是十天的还是几个月的,还是办公费,还是3年都是这样的,都无法说清楚的。在2013年10月15日由董飞的法人变更为关敏为法定代表人以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中前法定代表人董飞就说到:“公司人员的使用,临工报酬支付和公司所有证照公章都交由李心俊全权管理使用至公司法人变更为关敏为止”,即2013年10月15日以后,公章就一直由关敏及关凌保管,如今一直也在关敏手里。财务章和法人关敏的私章,一直是关敏自己保管的。因为支付不起工资,关敏在昆明,由陈俊兰找到关敏,因为资金被骗,原先也支付不起工资,关敏承诺了杨玉如、施振华,郑蓉、刘华平、陈俊兰等人每月6000元,王华、杨凤两人3000元及李心俊每月10000元的工资,盖好了章才交给陈俊兰的,欠条是董事长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提出仅仅提出李心俊保管,而且是在2013年以前的事,如果由李心俊保管,就不用李心俊去撬锁,这是相互矛盾的。如果伪造,伪造李心俊一个人的就行了,不用全部职工。
二、在(2014)上诉案件中,上诉人理由中说“一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是没有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并没有向被上诉人出具过任何关于工资的欠条”。怎么在庭审中又出具了几个月的支付办公费及生活费的银行流水,在该案件中提出鉴定公章的真实性,怎么又不敢了,被上诉人每一次所说都是相互矛盾的。
三、从逻辑上讲从来就没有用公司账户发过工资,没有公司印章。也没有法人签名,没有财务会计及出纳发过工资,怎么能算工资。原判不能因为在2011年以前被上诉人支付了一点的办公费,原判否定工资欠款的真实性,合法性。不然像杨玉如、施振华,郑蓉、刘华平,从楚雄来宁蒗县,跑项目,发2000元工资,还欠几年,谁会干。而且支付生活费及办公费的在前,而欠条打在后,是不矛盾,工资可以随时调整,应当到得到支持才合理。 被上诉人答辩称:因飞鹰公司前任与后任一直把公司的银行基本账户、工资发放、公章使用、招工辞退、办公室使用等交李心俊全权管理,所以赔偿40多万元的责任,应由李心俊承担。 在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复印件证据,1、宁蒗县木材加工厂实质性投资协议书、宁发改备[2014]0010号投资备案证、宁发改函[2010]2号前期工作函、丽江市环境保护局行政许可决定书、宁蒗飞鹰公司资金使用计划及还款来源,拟证明宁蒗飞鹰公司建设项目较大,支付月工资6000-10000元是正常的;2法人活动轨迹,拟证明工资欠条是陈俊兰找到关敏时,2014年6月18日在昆明出具的,具有真实、合法性。经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工资不会那么高。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应发放工资的数额,2014年6月18日陈俊兰在昆明市找到关敏时出具的欠条,应有关敏签字认可,现无法人签字,对其真实性及要证明事项,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能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约定上诉人月工资标准,但双方间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2011年11月至2014年6月间,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完成聘用工作后,未能如数领取劳动报酬,原判按原上诉人实际领取的月工资标准计算,符合本案实际。被上诉人在2014年6月18日工资欠条中,该欠条是如何形成,双方各持己见,都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欠条上虽有宁蒗飞鹰商贸有限公司的印章,因无被上诉人法人签字,为此,欠条不能证明所欠工资数额。上诉人在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欠条的事实,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郑蓉负担,决定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炳武
审 判 员 马 昕
代理
审判员 谭 云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旭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