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云民申字第52号 再审申请人曹丁昱(原审被告),女,1958年10月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11195810011629,汉族,住本市云龙区民主南路150号2-2-402室。 委托代理人王玉梅,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召旸,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刘金梅(原审原告),女,1953年6月1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3195306161628,汉族,住本市云龙区莲花井巷南楼8-2-103室。 再审申请人曹丁昱因与被申请人刘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云民初字第1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曹丁昱申请再审称:原审查明刘金梅未向曹丁昱实际交付借款,而是向北京分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进行投资,因此刘金梅和曹丁昱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审认定债务加入不能成立。本案的债务主体应是北京分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涉案款项由该公司占有、使用和收益,应由公司承担责任。而曹丁昱仅是公司普通工作人员,曹丁昱给刘金梅出具借条是被逼无奈而为之。北京分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经司法机关立案处理,本案不属经济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驳回起诉。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驳回刘金梅的起诉。 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6月25日,刘金梅因与曹丁昱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本院。2013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了(2013)云民初字第1588号民事判决,刘金梅及曹丁昱的代理人均于2013年11月19日签收判决书,且均未上诉,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曹丁昱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递交再审申请书。
本院认为:曹丁昱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曹丁昱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董 新
审判员 刘海侠
审判员 孔祥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杨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