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老民重字第21号
原告:洛阳市商工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春蕾大厦**层****号。
法定代表人:曹红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战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洛阳颐和今世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号凯瑞君临广场*楼*层**号及*层**层**层整层。
法定代表人:刘宏强,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洛阳宏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朱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及第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郭书铭,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市商工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工广告公司”)因与被告洛阳颐和今世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世福珠宝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经审理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老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洛阳颐和金世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洛阳市商工广告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30400元;2、驳回原告洛阳市商工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不服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洛民终字第109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2013)老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洛阳宏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茂商贸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12月8日和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工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战杰,被告今世福珠宝公司和第三人宏茂商贸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书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工广告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8日,被告为进行企业宣传与原告签订户外广告发布使用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使用原告的位于老城区中州东路358号洛阳剧院楼顶三面翻广告牌其中的一面。但被告却无视合同约定,无故于2013年2月1日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原告原有的广告牌上强行安装固定的大型广告字体,原告随即要求拆除,但被告不予理会,恶意侵占原告全部的三面翻广告牌。被告的行为已造成原告价值40多万元的广告牌部分损坏,并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使用,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0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
被告今世福珠宝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首先该广告牌是房东允许第三人使用的,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其次依据洛阳市老城区关于开展户外广告及亭棚摊车拆除工作的通知及限期拆除户外广告通知书,该广告牌在2012年11月开始已经成为违章建筑,政府要求房东及承租方自行拆除该违章广告牌,但被告及第三人从来没有对广告牌进行过拆除,第三人是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东路358号房产的实际承租人,被告是第三人的股东之一。第三人宏茂商贸公司陈述称与被告今世福珠宝公司答辩意见一致。根据各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和陈述意见,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本案的实际侵权人是谁,拆除广告牌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原告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出示证据���下:证1、原告租赁洛阳剧院楼顶适用合同一份、租赁收据一份、户外广告登记二份。证明,洛阳剧院楼顶广告牌属原告所有的事实存在。证2、原、被告所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广告位使用关系且被告仅能使用原告三面翻其中一面广告牌的事实存在。证3、2013年1月4日电话录音记录二份、2013年1月11日110出警记录一份、2013年2月1日照片一张、2013年2月2日通知一份、2013年12月19日洛阳晚报一份。证明,被告在使用原告广告位期间未经原告同意侵占原告广告牌的侵权事实存在。证4、照片三张。证明原告的广告牌具备三面翻功能,可同时为三方客户发布广告的事实存在。证5、2011年4月25日钢架制作合同一份、2011年4月25日广告牌亮化合同一份、2011年5月13日广告牌购销合同一份、制作广告牌费用票据六张。证明,1、原告为制作该广告牌共花费401652元的事实存在。2、被告强行侵占广告牌的行为以致原告价值230400元的三面翻广告牌损坏的事实存在。证6、2012年11月5日租赁合同一份、通知二张、2012年12月16日协议书一份、通知二张。证明,是因被告侵权行为致原告无法经营,向第三方履行合同构成违约,遭受逾期利润损失380000元的事实存在。经质证,被告今世福珠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证2、证4无异议。对证3中的录音记录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录音无法辨别是被告或者第三人说的话。对照片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方向也有异议,因为无法证明是被告或者第三人对该广告牌进行的侵权。对出警记录真实性有有异议,出警记录上面记载该广告牌已被拆除,但实际上至今该广告牌并未被拆除,与事实不符,与原告的证明方向不能成立。对通知有异议,��递回执单字迹模糊,看不清签收人的名字,不能证明是被告或者第三人签收的,同时通知同出警记录载明的事实相矛盾。对洛阳晚报不认可,因为同证明方向无任何牵连。对证5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不能排除原告同广告牌的制作单位相互串通虚报价格的可能,同时无法证明原告所说的广告牌损失的费用。对证6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不了被告及第三人有侵权的行为,没有侵权行为就不会对原告造成损失。经质证,第三人宏茂商贸公司与被告今世福珠宝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及第三人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出示证据材料如下:证1、授权证明一份、房产证两份、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东路358号房产系洛阳市洛阳剧院有限责任公司与洛阳市奥成实业有限公司联营联建,洛阳市奥成实业有限公司有权对外出租。洛阳市奥成实业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洛阳宏茂商贸有限公司在合同期限内免费使用房顶上的广告位。证2、洛阳市老城区关于开展户外广告及亭棚摊车拆除工作的通知及限期拆除户外广告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承租的露天广告影响市容是违法的。洛阳市老城区户外广告专项治理指挥部要求房东于2012年10月31日之前自行拆除设置在洛阳剧院楼顶的户外广告,逾期强制拆除。经质证,原告商工广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1中的房产证和授权证明不是原件,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本案是与今世福珠宝公司因广告侵权发生纠纷,该租赁合同并不能证明第三人对该广告位享有使用权,对该条款第一项认为是无效条款,原告与奥成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签订的合同,奥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则是在2012年签订,原告与奥成公司签订合同在先。按照合同约定,该广告位是原告投资设立的,奥成公司无权对该广告位进行处分。对证2中洛阳市老城区关于开展户外广告及亭棚摊车拆除工作的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通知不能证明原告的广告牌是非法的,原告的广告牌是合法的,同时通知并不具备行政效力,只是一份通知,而不是决定。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中的户外广告登记证是经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许可的,因此该广告位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对限期拆除户外广告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通知不具备行政执行效力,至今也没有形成决议,所以不能认定该广告位属于应拆除对象。同时原告与奥成公司租赁广告位的合同是到2016年5月31日止,奥成公司至今仍正常收取原告的租金,奥成公司并没有依照通知要求原告拆除该广告位,因此原告对该广告位具有所有权和使用权。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陈述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5月4日,洛阳市奥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洛阳市商工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洛阳市奥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位于老城区中州东路358号洛阳剧院楼顶临街前沿有偿租给洛阳市商工广告有限公司设置广告媒体使用,使用期从2011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后洛阳市商工广告有限公司在洛阳剧院楼顶安装了三面翻广告牌,并取得了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户外广告登记证。2012年11月28日,洛阳颐和今世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为进行企业宣传与洛阳市商工广告有限公司签订户外广告发布使用协议,该协议约定由洛阳颐和今世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无偿使用洛阳市商工广告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老城区中州东路358号洛阳剧院楼顶三面翻广告牌其中的一面。洛阳颐和今世福珠宝集团��限公司于2013年1月11日在原有的广告牌上安装固定的大型广告字体使洛阳市商工广告有限公司的三面翻广告牌不能正常翻转使用,洛阳市商工广告有限公司随即要求拆除,并拨打110报警,接处警登记表载明:马玻林所在的今世福珠宝公司未经曹红利同意将剧院上方的广告位拆除,民事纠纷,告知其到法院解决。现三面翻广告牌已部分损坏,导致洛阳市商工广告有限公司无法正常经营使用,故洛阳市商工广告有限公司具状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洛阳市商工广告有限公司提交了2011年4月25日与洛阳市涧西区金翔钢架模结构服务部签订的钢架制作合同和亮化合同及收款收据,2011年5月13日其与偃师市君得利广告牌制作有限公司签订的三面翻广告牌购销合同及收款收据、发票,证明争议广告牌的制作成本为401652元。另查明,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东路358号房产的承租方���洛阳宏茂商贸有限公司,洛阳颐和今世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系洛阳宏茂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之一。
本院认为,被告洛阳颐和金世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洛阳市商工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了广告牌使用合同,后擅自将原告洛阳市商工广告有限公司位于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东路358号房产楼顶的广告牌上加装大型广告字体,致使原告洛阳市商工广告有限公司的三面翻广告牌不能正常翻转使用,属侵权行为,应当停止侵权,拆除该大型广告字体,已给原告洛阳市商工广告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洛阳市商工广告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洛阳颐和今世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的数额没有超过该广告牌的制作成本价,因此对原告洛阳市商工广告有限公司要求的赔偿数额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洛阳宏茂商贸有限公司虽是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东路358号房产的承租方,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将该房产房顶上的广告牌损坏的事实有关。庭审中,原告洛阳市商工广告有限公司亦称侵权人为被告洛阳颐和今世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故本案与第三人洛阳宏茂商贸有限公司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颐和金世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安装在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东路358号房产楼顶原告洛阳市商工广告有限公司所有的三面翻广告牌上致三面翻广告牌不能正常翻转使用的大型字体;
二、被告洛阳颐和金世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洛阳市商工广告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30400元;
三、驳回原告洛阳市商工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56元,由被告洛阳颐和金世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薇
审 判 员 吉明飞
人民陪审员 刘一璠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