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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刑初字第766号

胡小续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8-05-14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7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小续,男,1988年11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安徽省五河县。2015年6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小续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缓刑永、我???????????????????????????????????????????????????????????????????????????????????????????????????????????????????????????。本院于同日立案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小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至5月7日,被告人胡小续在明知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验检疫制度的情况下,为贪图私利在本县清港镇苔山塘农场私设生猪屠宰场,并雇佣尤某等人进行生猪屠宰。被告人胡小续从浙江临海籍人洪某等人处购入生猪后,在上述私屠滥宰点屠宰后并运送至位于清港菜场的摊位上出售给吕庆洲等消费者,至2015年5月8日凌晨该生猪屠宰场被查获。期间,被告人胡小续共非法屠宰生猪30余头,上述非法经营数额6万余元,共非法所得6000余元。另外,现场查扣的11头生猪在县定点屠宰场屠宰后按市场价处理所得23170元。2015年6月15日上午,被告人胡小续主动向玉环县公安局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小续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尤某、曹某、程某1、程某2、洪某、罗某、吕某、王某1、王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生猪调入价说明、案件移送书、情况说明、入库单、照片、清单、屠宰记录、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小续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办理生猪屠宰经营资格而从事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被告人胡小续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况,决定对被告人胡小续适用缓刑。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小续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赃款人民币二万三千一百七十元及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禁止被告人胡小续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生猪屠宰、销售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敏慧

人民陪审员  沈仕银

人民陪审员  徐春雷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代理

书记员  许秀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