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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盂商初字第00546号

张千岁与宋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千岁,宋建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盂商初字第00546号原告张千岁,男,1955年6月9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委托代理人曹海俊,男,盂县孙家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建平,男,约52岁,山西省盂县人,未提供身份、住址信息。

原告张千岁诉被告宋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千岁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海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建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千岁诉称,2011年2月20日,被告宋建平因做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张千岁借款人民币22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2011年7月29日,被告给付原告利息4000元,之后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200000元及至2015年12月20日利息2539000元。被告宋建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5年,被告宋建平陆续向原告张千岁借款用于做生意资金周转。2011年2月20日,原告张千岁向被告宋建平催要借款,被告宋建平向原告张千岁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张千岁现金2200000元,月息2分,担保人为张凤林。”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后经原告催要,2011年7月29日,被告宋建平支付原告张千岁利息4000元,2011年9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2012年1月11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40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被告宋建平至今未予支付。由于担保期限已过,故原告放弃追究担保人张风林的担保责任。本案立案后,本院多次向被告宋建平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果,后于2015年9月16日,在人民法院报对被告宋建平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被告宋建平仍未到庭行使诉讼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利息归还明细、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原告主张有据,且被告为原告书立欠条后,多次为原告清结利息,说明双方的借款事实成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本案系该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案件,故对利息计算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经查:2011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6月期年利率为5.6%,原告要求按照借条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超过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张千岁要求利息从2011年2月20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原、被告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张千岁已进行过催要,后被告于2011年7月29日归还了部分利息,应视为借款返还期限届满,借款利息应自2011年2月20日计算至2011年7月29日,按照日利率为0.6‰(年利率5.6%÷360天×4)计算160天,即5.6%÷360天×4×2200000元×160天,共计利息为219022元。原告在此期限之后的利息要求应视为对逾期利息的主张,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鉴于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息且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故按照借款合同签订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计算2011年7月30日至2015年12月20日共1605天逾期利息,即5.6%÷360天×2200000元×1605天,共计549267元。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有关法律文书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了辩解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宋建平欠原告张千岁借款本金2200000元及利息768289元,本息共计2968289元,除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13000元外,尚欠本息29552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42元,由被告宋建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财林

代理

审判员 王小荣

人民陪审员 崔   爱   英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胡   瑞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