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6894号
原告:黄来塔,经商。
被告:罗首龙,经商。
原告黄来塔为与被告罗首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6747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吴新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来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首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13日,被告罗首龙向原告黄来塔购买织带一批,货款共计16747元。该款被告罗首龙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罗首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黄来塔货款1674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元(已减半),由被告罗首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1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吴新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代
书记员 黄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