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9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金,男,195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付顺万,重庆市万州区龙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明财,男,195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唐泽涵,重庆正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胜,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系黄明财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绍彬,男,195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付仕洪,男,198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付绍彬之子。特别授权。
上诉人刘明金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万州区人民法院(2014)万法民初字第09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明金及委托代理人付顺万、被上诉人黄明财的委托代理人唐泽涵和黄胜、被上诉人付绍彬的委托代理人付仕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付绍彬与刘明金签订万州区镇乡居(村)民建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付绍彬将其位于甘宁镇永胜村三组19号的危房改建工程承包给刘明金施工,工程承包内容为劳务,承包劳务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贰佰肆拾伍元计算,劳务报酬约定支付方法为按工程进度借支,完工验收后结清帐。施工合同签订后,刘明金雇佣黄明财到该工地做工,由刘明金给黄明财发放工资。2014年5月17日12时40分左右,黄明财在未系安全带的情况下,先行到工地进行搭脚手架的准备工作,由于扣件垮塌,导致其从高处摔下受伤。受伤后,黄明财即被送往重庆市万州区甘宁镇中心卫生院抢救,并由付绍彬垫付抢救费1651.76元。当日,黄明财又被送到重庆市万州区中医院继续治疗,至2014年8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102天。黄明财的出院证明书载明:“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伴椎管狭窄、马尾神经损伤.腰3椎左侧横突骨折.双小腿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载明:“1.建议休息2月,外固定支具佩戴保护活动半年,扶双拐患肢下床活动。2.定期复查X片。(出院后1、2、3、6、10月、1年、1年半)。3.加强功能锻炼,循序渐进,勿暴力锻炼及再受伤。4.建议加强营养。5.门诊随访,如不适来院复查。”黄明财在重庆市万州区中医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67199.01元,全由付绍彬垫付。另外,刘明金为黄明财垫付核磁共振检查费1200元、输血费300元、护理费4370元,给付黄明财住院生活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10870元。2014年9月9日,重庆正章律师事务所委托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对黄明财的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护理期限、营养及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黄明财支付鉴定费2500元。2014年9月22日,该所作出万司鉴[2014]法医鉴字第4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黄明财腰3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伴马尾神经损伤致双下肢不全瘫(肌力4级)的伤残程度属四级;腰3椎体粉碎性骨折属九级伤残。2、黄明财腰3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1000元左右(全麻手术和定期门诊X摄片复查),住院时间4周左右。3、黄明财出院后:护理期限评定为15周左右;营养期限评定为12周左右;误工期限暂时考虑在10个月左右(以上期限均含第2次手术住院期限及出院后休息期限)。第一次庭审时,付绍彬、刘明金均对前述鉴定意见不服并提出对黄明财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并由刘明金支付鉴定费2600元。后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对黄明财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限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月5日,该所作出渝万司法鉴定所(2014)渝万鉴字第5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黄明财的伤残等级为六级。2、被鉴定人黄明财的后续治疗费用大约需10000(壹万元)元左右。住院时间大约需4周左右。门诊随访、定期检查费用1000元(壹仟元)左右。3、被鉴定人黄明财的误工期限建议确定为出院(2014-8-7)后8个月左右为宜。另查明,黄明财本系重庆市万州区甘宁镇仙云村1组38号村民,2010年2月13日,刘杰(甲方)与黄明财(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刘杰将位于万州区甘宁镇甘宁场原农机站院内六层一号面积130平方米房屋一套卖于黄明财,不久黄明财就迁入该房屋内居住至今。再查明,万州区甘宁镇甘宁场原农机站院内的房屋属于重庆市万州区甘宁镇天宫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辖区范围,该区域居民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籍。黄明财一审诉称,2014年3月15日,黄明财在万州区甘宁镇永胜村3组与刘明金组织的工友一起给付绍彬家务工修建房屋。2014年5月17日,因工地脚手架垮塌,导致黄明财从8米左右高处坠落地上受伤。受伤后被先送到甘宁镇凉风卫生院紧急抢救,后又被送往万州区中医院,并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27日出院。出院后,因赔偿事宜产生纠纷,黄明财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付绍彬和刘明金连带赔偿黄明财: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30元/天×130天)、交通费300元、误工费60000元(45392元÷12月÷21.75天×345天)、护理费13000元(100元/天×130天)、营养费5580元(30元/天×186天)、残疾赔偿金252160元(25216元×20年×50%)、部分护理费5250元(50元/天×10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392690元。诉讼费由付绍彬和刘明金承担。付绍彬一审辩称,1、黄明财是在刘明金组织的施工队里施工且在非工作时间内搭脚手架发生的事故,黄明财有过错,付绍彬把建房工程发包出去后就没有责任,如承担责任也只是受益人的适当补偿责任。2、对于黄明财具体的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交通费无发票;误工费黄明财未提交本人的户籍证明以及在城镇获取劳动收入的证明,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而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黄明财住院期间请的护工只有95元/天,请求过高;营养费已支付3000元,要求参照计算;残疾赔偿金,黄明财买的是小产权房,而且也没有提供在城镇有固定收入的证明,黄明财是做的天天工,点工,没有工资表,只能参照农村的标准进行赔偿;部分护理费按渝万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因黄明财有过错,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由法院判决。刘明金一审辩称,1、黄明财是受刘明金雇佣,但黄明财在没有受指派的情况下,在非工作时间内擅自到现场做工,违规操作才发生的事故,本案中告刘明金是无过错的,不应承担责任。2、对于黄明财的具体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但是刘明金不应该赔偿;交通费无证据;误工费按城市标准没有依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只认可天数,且刘明金虽然给黄明财垫付了此费用,但不代表其应当承担责任;营养费过高,时间过长,只能按医嘱计算;残疾赔偿金,黄明财的户籍地是甘宁仙云村1组,其买的房屋不在城镇,是农村的小产权房,天宫居委会也不是城市的居委会,黄明财是做的天天工,没有固定工作,没有固定城镇收入,所以不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部分护理费没有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第一次鉴定是黄明财擅自鉴定的,刘明金不应当承担鉴定费。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付绍彬将其危房改建工程交由被告刘明金施工,刘明金又雇佣黄明财到该工地做工,一审法院依法认定黄明财为刘明金提供劳务,因其提供劳务导致自己受到损害的损失应由刘明金承担赔偿责任。付绍彬作为发包人明知道刘明金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相应安全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而将其危房改建工程交由刘明金施工,应当对黄明财的损失与刘明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黄明财未在刘明金组织的施工队里按照其规定的上班时间内做工及做工时未系安全带,黄明财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依法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综上,对于黄明财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由刘明金、付绍彬连带承担80%的责任,黄明财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为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其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辅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黄明财的损失,经一审法院综合审查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30元/天,共计130天(包含第二次手术住院天数),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共3900元[30元/天×(102+28)天];2、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3、误工费,因黄明财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也未能举证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一审法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按照建筑业行业标准36539元计算,黄明财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第二次定残前一天,共计233天(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1月4日),因此黄明财的误工费应为:36539元÷365天×233天=23324.90元;4、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95元/天,共计130天(包含第二次手术住院天数),故护理费共计12350元[95元/天×(102+28)天];5、营养费,因黄明财出院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确认为1260元(15元/天×12周×7天);6、残疾赔偿金,因黄明财举示了房屋买卖合同、重庆市万州区甘宁镇天宫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一审法院对重庆市万州区甘宁镇天宫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程启梅、程勇森作的询问笔录,上述证据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黄明财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的事实,且黄明财在发生事故时为刘明金提供劳务,其有正当的收入来源,对黄明财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确认为251470元(25147元/年×20年×50%);7、出院后护理费,根据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黄明财的护理期限评定为15周(包含第二次手术住院4周)左右,故黄明财的出院后护理费为7315元[95元/天×(15周-4周)×7天],黄明财主张5250元,一审法院确认为52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情认定20000元;9、第一次鉴定费2500元。以上费用共计320254.90元。另外,本案中,付绍彬、刘明金为黄明财支付医疗费共计70350.77元{包含付绍彬支付医疗费68850.77元(1651.76+67199.01),刘明金支付医疗费1500元(核磁共振检查费1200+输血费300)}。上述黄明财总的损失共计390605.67元,按照责任划分比例,由刘明金、付绍彬连带赔偿黄明财312484.54元,剩余78121.13元由黄明财自行承担。第二次鉴定费2600元,由黄明财承担。扣除刘明金、付绍彬垫付费用82320.77元(70350.77+4370+2000+3000+2600),实际由刘明金、付绍彬连带赔偿黄明财230163.7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刘明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黄明财230163.77元;
二、付绍彬对上述赔偿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黄明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3元,由黄明财承担472元,刘明金承担1891元。(此费用已由黄明财预交,刘明金需将应负担之金额迳付黄明财)。刘明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黄明财承担主要责任;2、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主要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黄明财于2014年5月17日中午12时左右在家与其妻子发生纠纷后,其到务工地自行坠落而受伤。2、黄明财系农村户籍人员,其没有长期居住在万州区甘宁镇天宫社区居民委员会辖区。黄明财受伤务工前居住在农村和从事农业生产。综上,原判划分责任不当和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黄明财残疾赔偿金错误。黄明财答辩称:房屋是找刘明金买的,其居住在天宫社区居委会辖区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付绍彬答辩称,黄明财没有居住在甘宁镇镇上。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刘明金提交以下证据:1、重庆市万州区甘宁镇天宫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天宫居委会)出具的二份《证明》。2015年11月27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甘宁镇永胜村二组村民刘杰修有房屋一栋,情况属实;2015年12月19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黄明财居住在甘宁镇永胜村二组村民刘杰私人修建的楼房,情况属实。2、重庆市万州区甘宁镇永胜村第二村民小组于2015年12月20日出具的《证明》:刘杰、龙凤夫妻两人系甘宁镇永胜村二组村民,在原甘宁农机站院内属刘杰私有地上建房一幢属实。上述证据拟证明黄明财购买房屋的土地是永胜村2组集体土地即农村土地,其没有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黄明财质证认为,证明内容不属实,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村民小组的证明事实不属实,且建房的土地合同没有提交;居委会的证明不影响黄明财的房屋在第二网格内,对该证明不予认可。付绍彬质证认为,证明属实,予以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对刘明金提交的三份证明中黄明财购买房屋系刘杰修建本院予以认可。因天宫居委会2015年12月19日《证明》证实黄明财有时居住在甘宁镇永胜村二组村民刘杰私人修建楼房,黄明财一审时提交的该居委会2014年11月15日的《证明》证实黄明财于2010上2月13日在该居委会辖区购买住房一套,一家五口在此居住至今。因两份证明内容相矛盾,付绍彬一审时对黄明财提交的天宫居委会2014年11月15日《证明》无异议,故本院对刘明金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黄明财提交以下证据:1、水电气发票27份。拟证明黄明财在购买房屋居住多年。2、万州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的截图及天宫居委会航拍图截图、重庆市政府关于万州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批复。拟证明黄明财购买房屋的土地纳入了万州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房屋的土地性质是国有性质。3、天宫社区网格图及管理房屋现状16张照片。4、2015年12月18日万州区龙沙国土资源管理所和甘宁镇天宫居委会分别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黄明财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刘明金质证认为,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发票没有对黄明财的住址进行注明,该证据不能证明黄明财在购买房屋内居住;对2号证据的规划图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永胜村2组的航拍图只是黄明财自己注明,没有划出房屋的具体位置,没有国土部门的批准文件,对重庆市政府的批复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3号证据中的网格区域分布图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分布图的楼栋划分表没有黄明财的房屋,相反地证明了黄明财居住的房屋不在天宫居委会辖区内,不能达到黄明财的证明目的;对4号证据国土所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只是整个镇的情况,对居委会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网格划分与黄明财18号出具的网格划分不相符,2015年5月才网格划分,黄明财出事是2014年7月,其房屋当时并不在网格居民楼中。付绍彬的质证意见同刘明金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刘明金和付绍彬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虽对关联性有异议,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1号证据中的水费和气费收据上虽未有房屋地址,但黄明财提交的电费发票上有房屋地址即“甘宁场上”。故本院对1号证据予以采信。2号证据中天宫居委会的航拍图截图(刘明金称的永胜村2组航拍图)手写部分系重庆市万州区龙沙国土资源管理所签注,由该所于2015年12月18日出具的《证明》佐证。因刘明金和付绍彬对2号证据中的规划图和重庆市政府的批复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2号证据予以采信,对黄明财的证明目的即房屋土地属国有性质不予认定。3号证据中的网格区域分布图中虽未列明黄明财购买的房屋楼栋,但2015年12月18日天宫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黄明财购买的房屋在二网格区域范围内,以及黄明财一审时提交该居委会于2014年11月15日出具的《证明》证实黄明财在该居委会辖区购买住房一套。故本院对3号证据予以认定。刘明金和付绍彬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国土所的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4号证据予以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刘明金的上诉理由和黄明财、付绍彬的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判划分责任是否恰当。2、黄明财的残疾赔偿金是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明金承包被上诉人付绍彬的危房改建工程劳务,并请被上诉人黄明财到该工地上务工。因此,黄明财是为刘明金提供劳务。虽然刘明金和黄明财对事发之日即2014年5月17日中午12时40分是否是上班时间有争议,但黄明财是在工地上进行搭脚手架准备工作时因扣件垮塌摔下受伤。故黄明财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刘明金上诉称黄明财是自行坠落受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黄明财是因扣件垮塌摔下受伤,原判判决其自担20%的责任和刘明金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刘明金上诉称黄明财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付绍彬将房屋改建工程劳务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刘明金,其对刘明金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明财于2010年2月13日购买了刘明金之子刘杰修建的重庆市万州区甘宁镇原家机站院六层房屋中的一套,嗣后居住在该房屋内,有水电气发票、收据和天宫居委的证明佐证。该房屋现在天宫居委会管辖区域范围内,且该房屋的土地属于城镇存量建设用地范围。刘明金一审时认可黄明财从事搭吊有一、二年了。因此,黄明财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合法的收入来源。残疾赔偿金是对因残疾而导致未来收入减少或者生活来源丧失而给予的财产损害性的赔偿。因刘明金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黄明财未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黄明财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刘明金上诉称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黄明财的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明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363元,由上诉人刘明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 燕
审 判 员 刘 康
代理
审判员 胡显春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黎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