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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初字第3483号

原告牛凤连与被告河南茂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牛凤连,河南茂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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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3483号原告牛凤连,女,1980年12月9日出生。被告河南茂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保证,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牛凤连与被告河南茂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9日,被告向其借款70000元,约定月息2分,期限2年,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10月9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保证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上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内容为“今借到牛凤连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赵保证,2012年10月9号”,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至今未还。经庭审举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0���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加盖了被告的公章,该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其借款7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应当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河南茂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牛凤连70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翔宇

人民陪审员  赵亚彬

人民陪审员  赵媛媛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