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双商初字第296号
原告(反诉被告):宜兴市芳庄纯正化工厂,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徐舍镇五牧村。投资人:吴荣根,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施根新,湖州市双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陈建华。
委托代理人:严佳欢,浙江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兴市芳庄纯正化工厂(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陈建华(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倩倩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2月8日第一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建华于同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12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两次庭审,原告投资人吴荣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根新、被告陈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严佳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和毛油1吨,抗静电剂1.05吨,合计货款18450元,被告收货后迟迟不肯支付上述货款,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84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原告陈述的和毛油1吨已由原告自己取回,抗静电剂被告只用了三桶半,另有一桶原告已取回,双方协商过剩余部分可由原告全部拉回。此外,原告提供的产品属于无规格、无型号、无批号的三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已向工商部门举报。被告因使用原告提供的抗静电剂导致设备生锈、针布损害,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请并反诉诉请判令原告赔偿被告损失人民币27000元;本案本诉及反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针对反诉请求答辩称:原告未取回和毛油,仅取回抗静电剂1桶,原告在多次催讨货款不成的情况下,无奈起诉,被告为了不支付货款而反诉没有道理。被告反诉原告产品系三无产品、造成设备针布损害也不是事实,三无产品指的是无厂名、场地及批准型号,原告是正规企业,有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被告所谓的设备是指毛纺厂的机械,由生铁制成,不使用的情况下本身就会生锈,造成针布损害的原因很多,针布根据毛纺原料不同则使用方式不同,过紧或过松都会使针布损坏,而且针布生产厂家很多,质量有好有坏。另外,和毛油和抗静电剂在毛纺厂普遍使用,使用过程中需要一定水分,如果不生产,则需要滑石粉等进行保养防止针布损害。所以被告反诉原告抗静电剂造成27000元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也未通过技术鉴定予以支撑,请求予以驳回。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送货单1份,用以证明2015年4月28日被告陈建华向原告购买和毛油1吨20桶、抗静电剂1.05吨,总价款18450元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及反诉理由,向本院举证如下:1、照片1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抗静电剂属于三无产品。2、销货清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因使用原告产品产生损失27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证人窦某、陆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1吨和毛油已由原告取回。窦某陈述原告分三次在被告处用面包车取回和毛油及一桶抗静电剂,第一次是2015年7月2日、3日上午10点30左右,取回一桶抗静电剂,第二次、第三次取回的是和毛油,时间是8月底、9月初。陆某陈述2015年7月初在被告厂里做保养,上午快吃饭时看见原告投资人吴荣根和一个年轻人开着面包车,车上装了十几桶和毛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但认为其中和毛油已由原告取回,抗静电剂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的照片不能说明问题,桶是通用的;证据2是普通销货单,不是发票,上面记载32号针布2条、34号大针布1条等,毛纺厂经常调换针布,该证据只能说明建华毛纺厂买过针布,但与原告产品造成其针布损害没有关联性;证人证言的陈述本身存在矛盾,且证人窦某系被告亲戚,故证言不可信。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原告向被告交付和毛油1吨、抗静电剂1.05吨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人证言中关于原告取回和毛油的时间等陈述相互矛盾,且与被告本人陈述也不一致,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和毛油1吨计20桶、抗静电剂1.05吨计21桶,单价均为9000元/吨,合计货款为18450元。后原告取回抗静电剂1桶,折合价格为4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自认已取回抗静电剂一桶,该款应予以扣除,其余货款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已取回和毛油的抗辩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损失的主张,均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兴市方庄纯正化工厂货款人民币18000元。
二、驳回原告宜兴市方庄纯正化工厂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陈建华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38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36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宜兴市方庄纯正化工厂负担人民币3元,被告(反诉原告)陈建华负担人民币3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倩倩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金凯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