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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虞民初字第01841号

颜国忠、王丽琴等与丁伟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颜国忠,王丽琴,颜某,丁伟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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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虞民初字第01841号原告颜国忠。委托代理人杨晓锋,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丽琴。委托代理人杨晓锋,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颜某。法定代理人颜国忠。法定代理人王丽琴。委托代理人杨晓锋,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伟峰。

原告颜国忠、王丽琴、颜某诉被告丁伟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朱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国忠、原告颜国忠、王丽琴、颜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晓锋、被告丁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国忠、王丽琴、颜某称:2013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门面房租赁协议1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虞山镇百盛花园南区19幢24、25、26三个门面房租赁给被告,租期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共计三年,租金为每年185000元,一年一付,先付后用。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房屋,但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租金285000元。原告曾在2015年3月12日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第二年的房租金及利息,后经法院判决后至今未执行到位。原告多次通知

被告:“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七天之日内交清所有拖欠的租金,否则原告将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关系”。但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关系;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搬出在原告房屋内的所有的财产,并将所租赁的房屋恢复原状后归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到期后到迁出时的房屋租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颜国忠、王丽琴、颜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被告对此无异议。2、房屋产权证、土地证各3份,以证明原告对房屋具有产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房屋的面积为171.22平方米。3、租赁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租赁合同明确342平方米,房屋为171.22平方米。4、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原告为租金问题提出诉讼,被告尚未给付租金。被告对此无异议。5、律师函1份,以证明原告在2015年9月22日向被告发函催讨租金,并明确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对此无异议。

被告丁伟峰辩称:1、被告在2013年8月20日起承租原告所属的百盛花园19幢三个门面房,承租期到2016年8月20日止为期三年,合同明确租赁面积为342.44平方米,用途为经营,事实上三个店铺总计面积只有171.22平米,用途为经营,所谓的二层属于原告私自搭建的非法临时建筑,没有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不得出租,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中关于另隔一层出租的内容是无效的,相应的租金不能成立,已收的部分应当退还。事实上,被告在承租后无法按342.44平方米经营面积领取营业执照,二层也未能用于经营。2、原告私自搭建的二层非法建筑既无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也没有经权威的安全质检部门验收核准,原告将其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是将公共安全隐患转给了被告。被告在承租后即要求原告出具其二层已通过安全认证、可用于餐饮类公共场所经营的相关证明文件,但原告至今不能提供出具,致使被告在装饰装修后不敢将二层投入经营使用,怕出现顾客人多,二层不能承重而倒塌的安全事故,至今空关。原告除不能收取二层租金外,还应当赔偿被告的装修损失。3、签订��赁合同后,被告已经支付房屋租金285000元,而根据合同约定的年租金,其中171.22平米只需要承担一半即每年92500元租金,三年共计277500元,被告已经多支付7500元,要求原告立即退还。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予以驳回。被告丁伟峰未提供证据。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案件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为常熟市虞山镇百盛花园南区19幢24、25、26门面房的产权人。2013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常熟市虞山镇百盛花园南区19幢24、25、26三个门面房(面积为171.22平方,另隔一层171.22平方,共计342.44平方左右),租赁期3年,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用于中式快���经营,租金为每年185000元,租金一次性付清,先付后用。2015年3月,三原告为被告结欠租金85000元事宜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依法判决处理,现在执行中。2015年9月22日,三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8月20日-2016年8月19日的租金。由于催讨未果三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户籍资料、合同、房屋产权证、土地证、民事判决书、函、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承担给付房屋租金之义务。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被告结欠原告租金未付清的事实。原告因被告未及时给付租金而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在解除租赁���同后腾空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8月20至实际迁让之日的房租金(按照年租金人民币185000元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有违约行为导致房屋租赁合同解除,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装修残值的损失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颜国忠、王丽琴、颜某和被告丁伟峰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丁伟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常熟市虞山镇百盛花园南区19幢24、25、26三个门面房并交付原告颜国忠、王丽琴、颜某。

三、被告丁伟峰���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颜国忠、王丽琴、颜某按照年租金标准185000元/年从2015年8月2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腾房之日的房屋租金。(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颜国忠、王丽琴、颜某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86元,由被告丁伟峰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6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剑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谭宇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