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4762号原告孙强,男,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李占兵,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利梅,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荃,男,住上海市。被告方燕,女,住上海市。
原告孙强诉被告唐荃、方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孙强于2015年7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毛金林独任审判,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强的委托代理人李占兵,被告唐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强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4日,第一被告以经营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0万元,借款期限10天,双方约定按月息3%支付利息。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第一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现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00万元,并支付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129.6万元(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法律规定,调整的129.6万元低于法定利率)。
被告唐荃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属实。因其借款被他人骗走,现无法归还上述借款。
被告方燕书面辩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因第一被告酒驾被公安部门处理,两被告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6月两被告离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其不知情,第一被告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第二被告无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1年登记结婚)。2013年7月2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10天,借款利息月利率3%,逾期还款按借款利率的两倍处理,另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给付第一被告300万元。至期,第一被告迟迟未兑现还款承诺,原告催讨不成,遂起诉来院。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银行交易记录、两被告婚姻登记材料。第一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两被告对离婚情况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交易记录为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依法应予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现原告主动降低利率主张,调整后的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129.6万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实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上述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依法应予支持。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案的事实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唐荃、方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强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及支付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人民币1,296,000元,合计人民币4,29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493.20元,由被告唐荃、方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金林
人民陪审员 李静萍
人民陪审员 乔秀珍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 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