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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民重字第6号

张鹤翚、周银海与李晓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鹤翚,周银海,李晓杰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民重字第6号

原告:张鹤翚。

委托代理人:龚建军,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卓琦,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周银海。

被告:李晓杰。

委托代理人:夏时群,象山县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鹤翚为与被告李晓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经审理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一审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张鹤翚起诉。后因原告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以本案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周银海为共同原告为由,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二审民事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发回原审继续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追加周银海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鹤翚的委托代理人龚建军、张卓琦,被告李晓杰的委托代理人夏时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追加原告周银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鹤翚起诉称:2011年6月,被告将江苏省盱眙县帝景国家二期A区的墙面保温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原告于2013年1月8日与被告出纳蔡丽君进行结算,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工程款262220元。同年2月25日,被告在前述结算单上亲自签字确认。此后,被告支付了其中20000元结欠款,尚欠242220元至今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余欠工程款242220元。

被告李晓杰答辩称:1.原告诉称内容与事实不符,涉案墙面保温工程,系由代表宁波江北盛大外墙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盛大公司)的周银海与代表江苏华诚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诚公司)的蔡云山签订。被告仅系该工程现场工作人员,在结账单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2.原告提供的结账单上“欠款人”三个字,是被告签字之后原告自行打印添加,与被告提供的结账单不一致,系伪造证据,请求查实;3.即使原告提供的结账单确系真实,根据该结账单的备注内容,原告领取工程款需以此结账单与合作人周银海所持结账单同时出具,故现原告仅凭该结账单起诉,付款条件尚未成就。4.周银海系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原告主体不适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追加原告周银海在重审时未作述称,但在原审裁定上诉期间述称:1.本人系盛大公司法定代表人。案涉的墙面保温工程由本公司出面承包后,交由原告张鹤翚实际出资、施工,并独自承担工程盈亏责任,本人仅协助其办理所涉工程有关事宜。本人原先与李晓杰签署的结账单,现已遗失。2.案涉墙面保温工程,合同发包方虽为华诚公司,但实际为被告李晓杰。审理中,对原、被告各自所举证据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一、为印证上述诉请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帝景置业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帝景国际商住房工程由江苏帝景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给华诚公司承包施工,华诚公司将其中6栋楼全部单体工程交由李晓杰实际施工的事实;2.华诚公司证明、周银海原审裁定上诉期间陈述笔录(委托书)以及工程收领条一组,拟证明案涉墙面保温工程,合同发包方虽为华诚公司,但其实际发包人为李晓杰;合同承包方虽为盛大公司,但实际施工人则为张鹤翚以及蔡丽君系李晓杰聘用的工程会计等事实;3.保温班结账单一份,拟证明案涉墙面保温工程经结算,截止结算日尚欠262220元,李晓杰在嗣后予以确认等事实;4.存款凭条一份,拟证明结算后晓杰聘用会计蔡丽君于2014年1月30日以李晓杰名义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的事实。就上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1、2、3、4除所涉证明不予认可外,均系真实。证3所涉保温班结账单上的“欠款人”三个字,系本人签字后,原告擅自打印添加,属变造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就上举证、质证,因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证明力予以确认,可采信为本案定案证据。至于被告提出的关联性异议,因仅涉及同一证据事实在法律适用层面上的不同解读,不影响证据本案事实的认定。为避免重复,宜安排在

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

二、为印证上述辩请主张成立,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保温班结账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所持结账单与被告所持结账单的不同之处,其中原告结账单署名人李晓杰前的“欠款人”三个字,系被告签署后原告自行打印添加,属变造证据。2.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并非涉案外墙保温工程实际承包人,无权主张工程款。结合双方的结账单,表明周银海系实际施工人,假如原告系其中一个合作人,也应向华诚公司主张。就上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结账单中“欠款人”三个字,系结算当时即打印上,不存在变造的事实。对证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就上举证、质证,关于结账单是否存在变造情节,有无作出认证必要,取决于证明目的是否达成,在

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对证2,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综上认证后采信的定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诉辩及其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如下:江苏帝景置业有限公司因投资建设帝景国际商住房工程项目需要,于2010年9月1日与华诚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帝景国际商住房工程项目所涉的20#、26#-32#、36#-39#栋住宅区由华诚公司承包施工。华诚公司承包施工上涉工程后,将其中的31#、32#及36#-39#共六栋楼的所有单体工程,交由被告李晓杰实际施工。被告李晓杰实际承接上涉工程后,因施工需要,聘用蔡丽君、蔡云山分别担任该工程的会计和技术负责人。2011年4月18日,华诚公司(委托代表为蔡云山)与盛大公司(委托代表为周银海)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帝景国际二期(A区)保温工程,由盛大公司承包施工。盛大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其交由原告张鹤翚实际施工。2013年1月8日,原告张鹤翚就其实际施工的上涉保温工程与被告李晓杰的聘用会计蔡丽君进行了对账结算,结算后签署两份结账单,其相同内容为:帝景国际二期(A区)截止2013年1月8日与保温班张鹤翚往来如下:1.工程总结算693358元;2.保温墙面未做平扣回补安兴9000元;3.保温墙面未做平扣回补粉刷班7138元;4.截止2013年1月8日共领款415000元;5.截止2013年1月8日结账尚欠工程款262220元(贰拾陆万贰仟贰佰贰拾元整)。备注,具体结账单在张鹤翚合作人周银海手中,下次领款需此结账单与周银海结账单同时出具并周银海结账单收回,工程款付清此结账单作废。确认人:张鹤翚确认人:蔡丽君。两份结账单的不同之处是:原告所持的结账单有“欠款人”三字,并有李晓杰签字,落款日期为“2013年2月25日”;而被告所持的结账单则无上述内容。工程结算确认后,被告李晓杰的聘用会计蔡丽君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张鹤翚账户汇付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点之一,系对被告李晓杰工程身份的界定。本案中,被告李晓杰主张其系华诚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现场工作人员,但未提供证据佐证。而原告则主张李晓杰系华诚公司承包的其中6栋楼的所有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提供建设单位、华诚公司各自出具的证明、有关工程款收、领凭证予以佐证。鉴于原告提出的有关李晓杰的身份主张,所举证据虽系间接证据,但能形成比较完整合理的证据锁链,可信度明显高于被告主张,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该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点之二,系对原告张鹤翚工程身份的界定。本案中,原告张鹤翚主张其系案涉保温工程承包合同项下实际施工人,并提供追加原告周银海(合同承包方盛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原审裁定上诉期间的谈话笔录予以佐证;而被告李晓杰则主张案涉保温工程承包合同项下的实际施工人为周银海,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鉴于原告主张的该待证事实,已经案涉保温工程合同承包人盛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银海在原审上诉期间的诉讼调查陈述认可,因此被告李晓杰否定该一事实时,除非有足以推翻该事实的反证予以佐证,否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一待证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争点之三,系对工程结账单效力的界定。本案中,比对原、被告各自持有的两份结账单,其相同内容表明:该工程结算结果,系由原告张鹤翚与蔡丽君对账后各自署名确认。因对账人蔡丽君的身份,据原告提供证据(华诚公司证明)表明,系被告李晓杰实际施工时聘用的会计,被告对此并未予以否认,且相关的工程领付款凭证中蔡丽君署名,也表明其系工程会计的可信性极高。因此,蔡丽君因履行会计职务作出的结算确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规定,对其受聘的当事人即被告李晓杰有法律拘束力。也即排除两份结账的不同点,单凭相同点本身,被告李晓杰即受结算结果约束,承担结算结果责任。故对原告持有的结账单,署名人李晓杰前是否打印添加“欠款人”三字,并无作出认定必要,因未添加“欠款人”三字,被告李晓杰作为保温工程的实际发包人,也应承担结算结果责任。本案争点之四,系对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界定。本案中,案涉结账单备注载明:具体结账单在张鹤翚合作人周银海手中,下次领款需此结账单与周银海结账单同时出具并周银海结账单收回,工程款付清此结账单作废。该备注内容表明,涉工程结算共有两次,其中前次结算人为合同承包方法定代表人周银海,本次结算人为实际施工人张鹤翚。所谓的合作人周银海,与本案查明事实不合。因此,无论是结算主体或结算先后节点,本次结算更符合双方的真实本旨,故原告持本结算单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可。何况周银海已在原审裁定上诉期间表明,其所持结账单已遗失,即使嗣后出现,也可据本案认定作废失效。因此被告据此备注内容,主张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系属对该备注内容所涉付款条件的机械理解,不予支持。据上,作为案涉《工程承包合同》项下的实际发包人,被告李晓杰尚欠实际施工人张鹤翚工程款242220元未付系事实。因此,原告张鹤翚诉请被告李晓杰给付欠付工程款24222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追加原告非系实际施工人张鹤翚的合伙人对涉案工程款并无实体权利,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对案件的实体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晓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鹤翚工程款2422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933元,保全费1720元,均由被告李晓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账号:39×××68)。如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谢世常

审 判 员  林 鹰

人民陪审员  孙根花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赖芒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