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民初字第1833号
原告:杨义禄,男,汉族,1971年2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代理人:王雪梅,浙江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鑫荣,男,汉族,1988年4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临安市。
原告杨义禄诉被告舒鑫荣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义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鑫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杨义禄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9日签订《杭州舒氏装饰装修施工合同》1份,约定工期3个月,2014年11月9日装修竣工。后因被告无故拖延工期,双方于2015年3月4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前述装修合同,被告自和解协议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退还原告装修款18500元。被告在协议签订后至今,仅支付原告1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前述应退还装修款,被告均未予退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装修款17500元;
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因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舒鑫荣未答辩。原告举证如下:1、《和解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被告应退还原告装修款185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1份。证明本案所涉房屋坐落于海宁市揽悦锦园7幢1单元503室的事实。由于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上述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系原件,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义禄与被告舒鑫荣曾签订《杭州舒氏装饰装修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负责装修原告所有的揽悦锦园7幢1单元503室的房屋。2015年3月4日,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1份,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甲方(原告)与乙方(被告)于2014年8月9日签订的《杭州舒氏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退还甲方装修款18500元;如乙方迟延退还装修款,则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应退还装修款总额的5%作为违约金;如乙方违约,则甲方主张债权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过原告10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装修款175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被告的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5月4日前退还原告装修款18500元,但被告至今仅退还原告1000元,余款17500元逾期未履行,已构成违约,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违约金5000元,未超过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4000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鑫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杨义禄装修款175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
二、被告舒鑫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义禄实现债权费用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元,由被告舒鑫荣负担。公告费650元(原告杨义禄已预付),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苏燕
代理
审判员 王宗强
人民陪审员 黄国良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鹯?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