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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景执民字第734号

张宇轩等、潘利东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7-01-08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宇轩,潘利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丽景执民字第734号申请执行人张宇轩等被执行人潘利东,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丽景商初字第00101号,依法向被执行人潘利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潘利东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潘利东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

裁定如下:冻结潘利东(证件号码:)在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的62×××1#钞的存款人民币396784.00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蓝 昕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钟晓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