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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前所民初字第00009号

孟某与周某、王某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孟某,周某,王某,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前所民初字第00009号原告孟某,男,现住绥中县高岭镇。身份证:XXXXXXX。被告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冯连克,连山区站前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农民。被告胡某,农民。

原告孟某诉被告周某、王某、胡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安力平担任

审判长和

审判员刘国荣(主审)、

代理

审判员赵志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连克,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诉称,被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胡某系他们的儿媳。我于2012年购买商住楼房各一间,改楼房与被告相邻。该楼房是被告家抵偿给建筑商工料款的楼房。我购买后,对楼房进行出租,遭到三被告的无理阻拦。期间,我多次找被告一家进行协商,要求其停止阻拦,遭到被告拒绝。无奈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停止侵害,不得妨碍我使用出租门市楼房;三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34000元及今后的损失至停止侵害之日止。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与被告诉讼主体均不适格,原告与被告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孟某与辽宁绥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书属无效合同。该合同为一人所签,没有辽宁绥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尤其是合同第三条,双方约定价格为1万元。请法院撤销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王某、胡某没有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胡某系周某和王某的儿媳。周某于2008年7月18日与绥中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二层商住楼建筑施工合同。后因工程款结算纠纷经绥中县人民法院(2010)绥民前所初字第002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某南侧的两间楼房归绥中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有。2011年12月15日,绥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给绥中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登记,登记号为房权证绥农房字第××号。2012年8月22日,绥中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中的一间卖给原告孟某,并于同年9月21日办理转移登记,登记号为12-200。2013年4月份,原告称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双方约定每间每年17000元,租期2年。租赁人在装修使用房屋时,被告周某、王某、胡某出面干涉、阻拦,不让装修,迫使租赁人退租。被告对干涉、阻拦的事实未予反驳。另查明,原告起诉三被告后,被告周某和王某的儿子周某甲以个人名义起诉绥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要求撤销绥中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卖给孟某颁发的房权证12-××号。经建昌县人民法院行政庭和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判决,驳回了周某甲的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某的证实材料,用以证明房屋租金损失;2、证人曹某,用以证明孟某将房屋租给了张某;3、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房屋所有权人是孟某;4、建昌县人民法院(2015)建行初字第00024号行政裁定书、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葫行终字第00064号行政裁定书,用以证明被告提起的行政诉讼,已经法院判决生效。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绥中县城乡建设档案(孟某所买房屋的登记档案),用以证明原告与绥中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偷税,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互相印证,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是房屋所有权人的凭证,故予以采信;证据4,是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故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反驳证据所要证明的目的,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院管辖,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证是房屋所有人的唯一有效证据,原告孟某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将属于自己的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从中挣取租金,被告周某、王某、胡某无权干涉。原告要求对三被告排除妨害,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年的租金34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每年的租金达到17000元,且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没能将房屋出租与三被告的干涉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400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王某、胡某不得干涉原告孟某对房权证绥农房字第××号房屋的使用权。

二、驳回原告孟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孟某负担250元,被告周某、王某、胡某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力平

审 判 员  刘国荣

代理

审判员  赵志强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琳晗附:本法律文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