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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562号

湖北盛世名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余军、宋发立与黄运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2-14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湖北盛世名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余军,宋发立,黄运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5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盛世名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军,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军,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发立,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运海,男委托代理人李靖,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诉讼或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开庭,提出或接受对方调解方案。

上诉人湖北盛世名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余军、宋发立因与被上诉人黄运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的(2015)鄂枣阳北民初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运海在一审中诉称:被告湖北盛世名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及宋发立、余军共同向黄运海借款100万元,逾期后经催要,被告未偿付借款本息。要求上述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按照借款期间约定的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宋发立在一审中辩称:借款属实。宋发立经手向黄运海借款两笔,借款金额均为100万元,除本案诉争的100万元外,另100万元是宋发立一人所借。已经偿付本案诉争的100万元,只是该借条未收回。另外,宋发立借的100万元尚未偿还,同意分期偿还。湖北盛世名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及余军在一审中未答辩。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19日,宋发立、余军向黄运海借款100万元用于周转,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按照月息贰分(即月息2%)计息,宋发立、余军向黄运海出具借条一份,并加盖了湖北盛世名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印章。黄运海按照双方的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0万元打入了宋发立指定的银行账户。逾期后,经黄运海多次催要,宋发立、余军及湖北盛世名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拖欠未付。黄运海于2015年1月30日诉至枣阳市人民法院,要求宋发立、余军及湖北盛世名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一审庭审,余军及湖北盛世名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黄运海与宋发立关于还款存在分歧意见,致本案调解未果。原审另查明,2012年8月28日,湖北盛世名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成立。本案诉争借款发生时,宋发立、余军分别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公司的股东。2014年2月17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余军。原审法院认为,宋发立、余军及湖北盛世名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黄运海借款100万元,并承诺按照月息贰分(即月息2%)计息,有宋发立、余军及湖北盛世名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对借款事实均无异议,足以认定。因三被告均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盖章,故应当认定三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要求以借期内的利率即月息贰分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宋发立辩称其经手向原告借款两笔,借款金额均为100万元,除本案诉争的100万元外,另100万元是其本人所借,已偿还本案所诉争100万元,只是借条未收回。宋发立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黄运海称偿还的100万元系宋发立本人借款,非本案诉争借款。应当按照原告黄运海持有的、由宋发立、余军签名并加盖湖北盛世名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印章的借条,认定事实,并据以裁判。被告余军及湖北盛世名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湖北盛世名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及宋发立、余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付黄运海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的标准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4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宋发立、余军及湖北盛世名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上诉人湖北盛世名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宋发立、余军均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㈠原审判决认定三被告对借款事实均无异议,认定事实错误。余军及湖北盛世名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参加一审庭审,宋发立在参加一审庭审时称本案诉争款已偿还,宋发立另外向黄运海借款100万元未偿还。㈡本案中存在两份借款本金为100万元的借条,一份借条由余军及湖北盛世名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宋发立出具,另一份借款由宋发立向黄运海出具。三被告所借100万元已偿还,却未收回借条,宋发立个人所借100万元,未偿还。对此,黄运海在一审庭审中认可。黄运海钻了法律空子,拿出第一份借条起诉三被告。第一份借条借款时间在先,履约时间也在先,按照日常经验法则,借款人不会先偿还借款时间及履约时间在后的借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决。被上诉人黄运海答辩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湖北盛世名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余军、宋发立与被上诉人黄运海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黄运海提交湖北盛世名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余军、宋发立出具的借条原件,要求三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其诉讼请求。三上诉人称存在两份借款本金为100万元的借条,第一份借条由余军、湖北盛世名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宋发立出具,借款发生时间在前,第二份借条由宋发立向黄运海出具,借款时间发生在后。黄运海虽认可有两份借款本金为100万元的借条,但并不认可本案诉争借款发生时间在先。三上诉人称已偿还了第一份借条载明的借款即本案诉争借款,却未提交证据证实。黄运海认可宋发立已偿还另外的借款即宋发立个人所借100万元,否认本案诉争款已偿还。故对三上诉人关于本案诉争借款发生时间在先且已偿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湖北盛世名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余军、宋发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涂晶晶

审判员  刘贤玉

审判员  王佼莉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 悦 更多数据: